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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部 |
堕胎 |
堕胎 duòtāi ABORTION 参阅: 11人 14人的尊严 106生命 253性 605节育 (一)概念说明: 所谓「堕胎」(abortion)是指以人为的方法终止怀孕过程的行为。有关堕胎问题的争论主要在于:1)胚胎(未出生的人)的地位、价值和权利。2)孕妇本身的福祉─ 包括她对生育的决定权,她在身、心和社会方面是否因怀孕而受伤害。3)相关的人,如胎儿的父亲、家人、宗教团体、社会的利益─ 怀孕或新生儿的诞生是否给这些相关的人带来可知或不可知的不良结果? 反对堕胎者(又称赞同生命pro-life者)主张怀孕中任何阶段的胎儿(包括受精卵和胚胎)都具有人格的生命(personal life),摧毁这种生命等于犯了杀人罪。主张由当事者自由决定(pro-choice)的人则认为胎儿是未具有人格的生命,当事者可根据自己或社会的需要来决定是否堕胎。 (二)简史: 一般来说,基督宗教的传统十分强调对所有人类生命的尊重,对于无辜者(包括胎儿)的生命更是禁止故意或直接杀害。堕胎行为从未被视为一种善,也未被视为是一种道德上的中性行为。 古代教会的教父们对堕胎行为都加以攻击;克雷孟(Clement of Alexandria, 约140-217)把堕胎视为性的不道德行为。戴尔都良(Q.S.F. Tertullian, 约160-230)斥责以堕胎来隐瞒怀孕的事实的作法。奥斯定(Augustine, 354-430)虽然主张「延迟授灵说」(delayed ensoulment),但却认为所有(包括未授灵之前的胎儿)的堕胎行为都是严重的罪行。 多玛斯(Thomas Aquinas, 约1225-1274)也接受延迟授灵的说法,但却主张把授灵之后的胎儿堕掉时,才犯了杀人罪。 宗教改革者(参 273),如马丁路德(M. Luther, 1483-1546)也曾提到胎儿具有灵魂;加尔文(J. Calvin, 1509-1564)更直接斥责堕胎行为是一种「不可补偿的罪」 (inexpiable crime)。十七世纪的圣公会和清教徒也将堕胎视为性之不道德行为。 十八世纪以后,教会的立场产生了转变,认为胚胎自受孕之时,就具有人的生命(至少具有人性生命的潜力),因此必须得到尊重。此种立场一直是今天天主教的官方立场(参《天主教教理》(1996) Catechism of the Catholic Church (1992)第2270~2275号,2322号;教宗若望保禄二世,《生命的福音》通谕,1996)。 (三)今日教会及一般社会有关堕胎问题的争论焦点,在于是否有某些「例外」的情况可以容许堕胎的发生。赞成接受例外情况的人有下列四种不同的立场: 除非母亲生命受威胁,不容许任何堕胎行为。 可以容许堕胎,但必须具有下列条件:母亲健康因怀孕受影响、所怀胎儿为畸形儿、因强暴、乱伦所引起之怀孕。 (3)可在胎儿能够独立生存(不靠子宫)之前,以任何理由堕胎,或为了社会需要,例如人口爆炸问题或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等。 反对所有强迫性的怀孕,因堕胎行为纯属个人隐私权和自主权。 本文以《天主教教义》2322号的话,综合天主教官方立场:「婴儿自受孕之初,就有生存的权利。直接堕胎,就是故意堕胎,不论作为目的或方法,都是一个『罪恶的行为』(GS 27, 3),违反道德律。 参考书目: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中国主教团编译,《生命的福音》(Evangelium vitae)(1995)通谕,台北:天主教教务协进会,1996。 廖涌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