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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总则 |
第二题 习惯 |
0023
按照下列法条之规定,惟有信徒团体引进的习惯,经立法者批准,始有法效力。
0024
1项-任何抵触神律的习惯,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项-与教会法抵触或教会法未规定的习惯,除非是合理的,亦不能取得法律效力;而法律明文拒绝的习惯,即不得视为合理者。
0025
任何习惯,非经由有承受法律能力的团体,以引进法律的心意,而遵守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0026
与现行教会法相抵触或法律未规定的习惯,除非经主管立法者特别批准者外,如已合法遵守连续满三十年者,始能取得法律效力;但如抵触的法律,附有禁止未来习惯的条款,惟有逾百年或其年代无法追忆之习惯,始得超越法律。
0027
习惯乃法律之最佳解释。
0028
5条规定不变,与法律相抵触或法律未规定的习惯,因相反的习惯或法律而撤销;但除非有明文提示者外,法律不撤销逾百年或年代无法追忆的习惯;普通法亦不撤销特别习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