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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总则 |
第三题 普通法令与实施训令 |
0029
一般法令,乃主管立法者为有能力承受法律的团体所制订的规范,系真正法律,受论「教会法律」条文的节制。
0030
仅享有执行权者,不得制订29条所指的一般法令;但在个别情况,由主管立法者依法明白授予,且遵守授予时所定的条件者,不在此限。
0031
1项-享有执行权者,于其管辖范围内,得制订一般执行法令,藉以更详尽地确定实施法律时当遵守的方式,或督促法律之遵守。
2项-有关于1项所指法令,其公布方式与法律假期,应遵守8条的规定。
0032
一般执行法令,乃确定某法律的实施方式,或督促其遵守,凡有守该法律的义务者,即受该一般执行法令的约束。
0033
1项-一般执行法令虽经公布于指导手册或其它名称的文件上,并不变更法律,且其规定有抵触法律者,概属无效。
2项-一般执行法令,经有关主管明示或暗示地撤销者,又于其所执行之法律终止时,均停止其效力;但不因制定法令者权力的解除而终止,除非有相反的明文规定。
0034
1项-实施训令乃说明法律之规定,发挥并确定执行法律应循的步骤,以备负责设法推行法律者之应用,并于执行法律时,约束之;有执行权,得在其权限内依法发布之。
2项-实施训令中的条例不变更法律,且其与法律规定不能相容者,一概无效。
3项-实施训令不仅因发布训令的有关主管或其上级之明示或暗示的撤销而失效,亦因其说明或推行之法律的终止而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