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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卷:教会财产

第二题 财产之管理


  1273

教宗,因位居管理首席,是教会一切财产的最高管理人和支配者。

1274

1项-在各个教区内应设特别机构,致力募集财产及捐献,以维持为教区服务的圣职人的生活,此为281条规定对圣职应有的照顾,但已另有照顾者不在此限。

2项-为维护圣职人尚未设立社会福利的地区,主教团应设立机构,使圣职人获得社会保险的充份照顾。

3项-教区依其需要,应成立公共基金,主教藉以满全其它服务教会人士的责任,以及接济教区内的各种需要,也让富有教区资助贫穷教区。

4项-在不同环境的地区,为易于完成2项和3项所提目的,各教区的这类机构可互相结盟或互相合作,互相联合,而且可在主教团的整个地区建立之。

5项-这类机构的设立,在可能范围内,应获得国法上的效力。

1275

从几个教区所汇集的财产总合,应依有关主教所协议的法则管理之。

1276

1项-教会教长应谨慎监督所属公法人的财产管理,但教会教长因合法名义所享有的更多权益不在此限。

2项-教会教长于衡量法律,合法习惯及环境后,在普通与特殊法的范围内,得颁布特别训令,安排管理教会的财产。

1277

教区主教在采取管理行动时,对教区经济状况有重大关系的行动,应征询经济委员会及教区参议会的意见;并且除普通法或基金会明文规定的情况外,凡采取非常管理行为,皆需此委员会及参议会的同意,主教团得规定何者是属于非常管理行为。

1278

除494条3和4项的职务外,1276条1项及1279条2项的职务,均可由教区主教委任总务管理。

1279

1项-凡对财产所有人有权直接管辖者,也有权管理教会之财产,但特殊法,章程或合法习惯有异议者不在此限,而且教会教长,在管理人疏忽的情况下,有权干涉。

2项-关于公法人财产的管理,如依法或基金会章程或因本身规定无自己的管理人时,公法人所属的教会教长得委派适当人选为管理人,为期三年,期满得再被任命。

1280

任何法人应有自己的经济委员会或至少两位参议员,为依各机构的规定,协助管理人完成职务。

1281

1项-除遵守各章程的规定外,管理员如超越正常管理的范围及方式,除获得教会教长书面授权外,其行为无效。

2项-超越正常管理的范围及方式的行为,在章程内应加界定;如在章程内对此事无规定,教区主教在聆听经济委员会意见后,得为其属下指定此类行为。

3项-除事关本身利益外,法人对由管理员所做无效行为,不必负责,对管理不合法而有效的行为,法人应负责,但可对管理人所加给之损失提出诉讼或请求偿还。

1282

所有以合法名义从事管理教会财产者,无论为圣职人员或为平信徒,皆应以教会名义依法律规定,尽自己的职务。

1283

管理员在就职以前:

1. 应在教会教长或其代表前宣誓,承诺将忠实妥善地管理;

2. 应缮写详细而分类的财产清册,并签字,以登记不动产,动产:宝物,或文化财物,或其它物品,并应对之附加描述及估价,对所缮写者加以核对;

3 这类清册一份保管在管理处的档案箱内,另一份留在相关公署档案内;此类资产如有任何变更,应在以上两档案注明。

1284

1项-所有管理人应勤勉,犹如家主尽自己的职务。

2项-为此应当:

1. 防范,不使付托照管的财物因任何方式丧失或受损坏,为达此目的,需要时应投保险;

2. 设法使教会财产所有权,以国法的有效方式,安全保管;

3. 遵守教会法及国法的规定,以及设基金人或赠与人或合法当局所附加的规定也应遵守,尤应留意勿因不遵守国法而使教会受到损害;

4. 财产的收入和进益,应准时收取,审密核算,妥善保管,并依设基金人的意愿或合法规定应用;

5. 因借贷或抵押而应付的利息,应在规定时间支付,也应设法使借出的资金,及时偿还;

6. 由花费所结余的钱财,如为法人的目标有益时,得于教会教长同意后作为投资;

7. 收支账簿应妥善整理;

8. 每年年终应报管理账目;

9. 教会或修会团体作为财产依据的文件或契约,应整理得当,放入适当的档案处,妥为保管;如无不便,应将正本存于公署档案处。

3项-敦劝管理人每年做收支预算,但对预算的规定和具体表达方式的指定,则由特殊法规定。

1285

管理人为敬礼或为基督徒的慈善目的,可支付的动产,仅限于日常管理范围内,而且不属于恒产。

1286

财产管理人:

1. 在雇用工人的事务上,应依教会传授的原则,遵守关于劳工和社会生活的国法;

2. 对于由合同而提供工作的人,当给与恰当而公道的工资,为能适宜地维护他及其家人的需要。

1287

1项-管理人无论其为圣职人或平信徒,对其所管理的任何财产,依法未脱离教区主教治理权下者,即有义务向教区教长报账,而该教长委托经济委员会予以审查;任何相反的习惯均应废除。

2项-关于信徒奉献给教会的财物,管理人应依特殊法之规定向信徒报账。

1288

管理人除非取得本人所属教会教长的书面许可,不得以公法人名义在国家法庭起诉或答辩。

1289

管理虽无教会公职名义,但管理人不能任意放弃已接受的职务;如因其故意失职而给教会带来损害,应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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