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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卷:诉讼法

第五编 行政诉愿及堂区主任撤职或调职程序


第一组 对行政法令诉愿 1732

本组各条有关法令之规定,适用于一切外署及非诉讼之个别行政行为,但不包括教宗本人或大公会议所作之法令。

1733

1项-极愿自认因法令而受害者,避免与制定法令者冲突,并彼此协力寻求公平解决,亦得起用庄重人士从中斡旋,庶得以适当方法预防或化解争端。

2项-主教团得规定,于每一教区内设立一固定机构或委员会,依主教团所制定之规则,专责寻求及提供公平解决之方法;主教团无规定者,主教得设立之。

3项-于2项所述之机构或委员会,如遇有依1734条之规定,已请求收回法令,而诉愿之期间尚未届满之情形时,尤应尽力协助;如已经提起诉愿,则受理诉愿之上级,如见有成功之希望,即应劝导诉愿人及制定法令者,寻求此等解决之道。

1734

1项-提起诉愿前,应先以书面向制定法令者请求收回或修改法令;提出此请求,当然也包括请求停止执行。

2项-此项请求,应自法令依法通知起算,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3项-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前1项及2项之规定,不得有效应用之:

1. 对主教属下之权力所作之法令,而向主教诉愿时;

2.其诉愿系对规定圣统诉愿之法令表示不服而提起者;但原规定系出于主教者,不在此限;

3. 其诉愿乃依57条及1735条之规定而提起者。

1735

如制定法令者,自收受依1734条之规定所提起请求后,于三十日内发出新法令,因此或修改原法令,或驳回请求,则诉愿之期间由新法令通知时起算;但如于三十日内未为决定者,其不变期间由第三十日起算。

1736

1项-于所有事件中凡圣统诉愿使法令停止执行者,则依 1734条之规定所提之请求,亦发生同等效力。

2项-于其它案件中,如制定法令者自收受依1734条之规定所为之请求后,于十日内未决定停止执行时,得向圣统上级请求停止执行;但圣统上级仅得因重大理由,及为避免人灵损害而决定之。

3项-依2项之规定,停止执行后,如提起诉愿,受理该案之人,应依1737条3项,决定应批准或撤回停止执行。

4项-于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愿时,依1项或2项之规定当时所为之停止执行,即行自动失效。

1737

1项-凡自认因法令而受损害者,得因任何正当理由,向制定法令者之圣统上级,提出诉愿;得向制定法令者提出诉愿,此制定法令者应立即将诉愿呈交圣统上级主管。

2项-诉愿应于十五日有用之不变期间内提出之;于1734条3项所述之情况内,其期间自法令通知日起算;于其它情况内,依1735条之规定计算。

3项-如遇有诉愿依法不停止法令之执行,或依1736条2项之规定未决定停止执行,上级亦得因重大理由命令停止执行,但应避免人灵受损害。

1738

诉愿人常有权起用律师或代理人,但应避免无益之拖延;如诉愿人无辩护人而上级认为有必要时,且应依职权为之指定辩护人;但上级常得命令诉愿人亲身出庭应询。

1739

受理诉愿之上级,不惟得依案情批准法令或声明无效,且得撤销、收回法令,或认为更有益时,并得修改、更换、废止法令。

第二组 堂区主任之撤职或调职程序 第一章 堂区主任之撤职程序 1740

如堂区主任司铎之职务,因某种原因,成为有害或至少无效率时,其本人虽无重大过失,亦得由教区主教撤免之。

1741

得依法撤免堂区主任司铎职务之重大理由,尤为下列各端:

1. 其作风为教会共融带来严重伤害或扰乱者;

2. 因无能或因智能或体能长久疾病,而不能善尽其职务者;

3.面对堂区内正直庄重之信徒,已失声誉,或遭其反对,而此等情形于短期内无改善之希望者;

4. 有重大疏忽或失职行为,经警告而不改善者;

5. 理财不善而使教会蒙受重大损失,又无其它方法得以补救者。

1742

1项-经调查而发现有1740条所述之情形者,主教应与其所推荐而由司铎咨议会中选出常设之二位堂区主任司铎讨论之;经讨论而认为必须行使撤职者,应以慈父心肠劝导该司铎于十五日内辞职;为使此等劝导发生法律上之效力,应说明其原因与理由。

2项-堂区主任司铎为修会会士或使徒生活团成员时,应遵守682条2项之规定。

1743

堂区主任司铎辞职,不仅得无条件,而且亦得有条件地为之;但其条件须能被主教依法接受,并实际接受者为限。

1744

1项-堂区主任司铎于所定期间内未作答复时,主教应重新促请之,并延长其作答之有用期限。

2项-主教确知堂区主任司铎已接到重发之促请,而无故不作答复,或不申明理由而拒绝辞职时,应即为撤免之命令。

1745

堂区主任司铎虽提出理由,攻击主教所提出之事由与原因,但主教认为其理由不充足时,应先作下列事项,其行为方为有效;

1.请堂区主任司铎于阅览案卷后,将其攻击作成笔录,且得列举可能有之反证;

2.此后,如有必要,得补充调查,再与1742条1项所述之堂区主任司铎斟酌案情;但此等司铎有不能之情形时,应另指定他人;

3. 最后,应决定是否应撤免堂区主任司铎,并应立即以裁定为之。

1746

对撤职之堂区主任司铎,主教应设法就其是否适当,授以其它职务,或视个案情况及环境许可,给予退休待遇。

1747

1项-堂区主任司铎被撤职后,不得再执行堂区职务,应及早腾出堂区住宅,并应将一切属于堂区之对象,交付主教所委派之人。

2项-如该司铎因病不便由堂区住宅他迁时,主教得于其需要期间,准许其使用,甚至专用之。

3项-对撤职法令诉愿系属中,主教不得任命新堂区主任,但其间应委任堂区署理。

第二章 堂区主任之调职程序 1748

如为人灵之益处或教会之需要或利益,要求堂区主任司铎,由其妥善管理之堂区,调迁至另一堂区或另一职务,主教应以书面向其提出调职之计划,并劝其为爱天主及爱人而同意之。

1749

如堂区主任司铎无意顺从主教之计划与劝告,应以书面陈述其理由。

1750

如提出之理由不能使主教改变计划,则主教应与依1742条1项规定所选定之二位堂区主任司铎,斟酌应否调职之理由;如仍以调职为是,主教应以慈父心肠再度劝告之。

1751

1项-上述手续完毕后,如堂区主任司铎仍不同意,而主教仍认为应调职时,主教即应发出调职之命令,决定堂区于预定期间届满后宣告将出缺。

2项-前项期间徒然届满后,主教即宣告堂区出缺。

1752

于调动案件准用1747条之规定,但应持守公允,并切记,人灵之得救,在教会中常应视为最高无上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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