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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同志基督徒对反性倾向歧视立法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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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3 23:20:01 发表
《天主教会对同性恋的伦理立场与牧灵辅导》

下载于http://blog.yam.com/antoniuscdd/article/32105605
antoniuscdd 在天空部落发表于17:03:10 | 生活点滴

撰文/ 宁永鑫

近年来无论国内外,对同性恋的议题早已讨论得如火如荼,也在基督的教会中造成不小冲击。今年五月在台湾有一位德籍神父为三对罹患艾滋病的同志举行婚礼(《联合报》5.19.);六月,英国圣公会提名一位同性恋神父出任伦敦西部瑞丁教区主教一职,而全球圣公会最高精神领袖、英国坎特伯利大主教威廉斯公开表示,他不反对任命一名同性恋者出任英国主教。同一时间美国圣公会的新罕布什尔州教区也选出了美国圣公会有史以来第一位同性恋主教。不过,这个问题已经在圣公会内引起轩然大波,甚至可能导致圣公会分裂。在澳洲,更有一位博士候选人以“耶稣基督是同志”为题来做他的博士论文。

身为基督信徒当然也有责任对此问题表示关怀及提出看法。本文之撰写旨在协助教会内许多奉献自己而从事同性恋者牧灵工作的人员和一般教友,在不违反教会训导的原则下,能够充分发挥所长,陪伴同性恋者妥善和正确地答复天主对他们的召叫。以下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教会训导中,对同性恋的伦理立场。第二部分为在从事对同性恋者牧灵工作时,应具有的方法与伦理原则。第三部分则是一个案例的简述及分析。

一、 教会训导中对同性恋的伦理立场

 《天主教新教理》2357条说:“根据圣经,同性恋的行为显示严重的腐败。”其所引用的圣经首先是索多玛的罪行(创十九1~29)。天主借着行动(处罚索多玛)也借着言语(《肋末纪》的戒律)谴责同性恋的性行为。《梅瑟五书》载有的这些谴责经历约1300年,选民生活的文化背景早已变迁,但《新约》仍坚持对同性恋性行为的负面定断。《伯后》、《犹达书》肯定是淫乱招致受罚;《宗徒书信》虽扬弃了旧约中的许多律法,却坚定地维持上述戒律。教会训导权、宗徒继承人说:“圣经对同性恋行为的谴责今天仍有效。”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在他的《真理的光辉》通谕中,为教会作了导正视听的工作。教宗认为,目前道德败坏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排斥“内在伦理恶”(注1)之观念,认为其不是一种真正的恶。要培养清楚而正确的道德观念必须实践客观的伦理善,避免客观的伦理恶;虽然同性恋的倾向不是一种罪,但的的确确是一种“内在伦理恶”。为此,《真理的光辉》中教导了我们借着实践“积极规范”(positive precept)和遵守“消极规范”(negative precept),而获得正确的道德观及善度基督徒的伦理生活。以下就借着“积极规范”和“消极规范”来说明教会训导中对同性恋的伦理立场。

 “消极规范”(negative precept)告诉我们“不可以”做什么,是绝对禁止的道德行为,简单的说就是“禁令”,意即我们应该避的恶。教廷信理部《人的位格》宣言中指出:“同性恋的行为是本质的错乱”。《天主教新教理》2357也指出同性恋的性行为不是来自真正的情感和性方面的真正互补。同性恋的性行为违反了客观的自然律,因其排除了生命的赐予,因而也相反了天主的旨意:“你们要生育繁衍,充满大地”(创一28)。再者,根据十诫中的第六诫“不可奸淫”而得的基本伦理规范为“绝对不可有婚外性行为”。这项消极规范说明了:任何在婚姻之外的性行为,皆是被禁止的,如婚前性行为、同居、通奸、外遇等,当然也包含了同性恋的性行为。近来无论在教会内或教会外,有些人试图利用“同志的婚姻”来规避此项伦理规范,殊不知所谓“同志的婚姻”在根本上就已经违反了婚姻家庭的两项基本要素:“一男一女结为夫妻”(创一27、创五1~2),及“父母和天主合作创造新位格人(子女)”(创一28)。“同志的婚姻”在本质上根本不能称为及成为婚姻。借着“消极规范”,我们能够清楚的了解:为什么教会训导明白的指出同性恋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人类行为的目标,也相反天主的旨意,是绝对禁止的道德行为。

 “积极规范”(positive precept)教导我们“应该”做什么,就是运用智慧、理性所该行的善,也就是“德行”。《天主教新教理》指出,有为数不少的男女,呈现着天生的同性恋倾向,同性恋并非他们刻意的选择,这些人被召在他们身上实行天主的旨意,如果他们是基督信徒,应把他们由于此种情形可能遭遇的困难,与基督十字架上的牺牲结合在一起。

 有同性恋倾向的人,他们的召叫是过贞洁的生活,这便是一个“积极规范”。借着训练人内心自由的自制诸德行,有时借着无私友情的支持,借着祈祷和圣事的恩宠,他们可以,也应该,渐次地并决心地,走向基督信徒的成全。事实上,这种在信仰的光照下所发展出来的贞洁之德,从积极面来看也是一种特别的恩宠,这能使他们的生命和成就具有特别的意义,并且将对教会有一个特殊的贡献。

 另一项“积极规范”为,尽管他们无法一时改变同性恋的倾向,他们还是有道德上的责任去避免性行为的发生,避免自己的行为对别人造成不良影响,换言之,避免“立恶表”也是天主对他们的召叫。基督信徒信仰的核心,是我们相信基督同我们在一起,赋予我们力量,使我们背起自己的十字架追随祂(玛十六24~26,十一28~30),这正是基督信徒一生所追寻和努力的终极目的。

二、 在牧灵上的伦理原则和辅导方式

(一) 应当注意的一些伦理原则

1 须将同性恋的倾向与行为分清楚:同性恋的倾向并不是一种罪,但是一种内在的伦理恶;而同性恋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一种罪,但在主观上由于错误的良心等因素,也许并不能构成罪行,不过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依然是一个不许可和必须避免的行为。

2 牧灵人员应当记住,那些有同性恋行为的人,必须被看做是需要帮助的人。“我是孤立的,不能够向任何人讲”,几乎是每一个渴望改变的同性恋者所共同有的说法。

3 明白充分讨论的价值。帮助受辅者明白他也许不是天生是个同性恋者,鼓励并协助他找出影响其性取向的一些根本因素。

4 相较之下,同性恋的行为比倾向要容易改变,牧灵人员应先帮助受辅者有效的改变其行为,过一个贞洁的生活。至于倾向的部分,也因依照个案产生的因素的不同,尽量予以协助克服。

5 虽然同性恋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但应当像其它问题一样处理。并不因为他是同性恋,他的罪就比其它异性恋来的重。

6 鼓励受辅者获得新的、不同的友谊--那些非同性恋基督徒的友谊,而非那些助长他同性恋倾向的友谊。

7 一个牧灵人员应当依据客观的评估,指点受辅者同时接受其它专家的协助,例如:心理学家、精神科医师、内分泌学家等。

8 造成同性恋倾向的原因,不但复杂,而且是经过许多年始形成的,不可能在一两次或短时间内的学习过程中获得解决。

9 要用诚实的态度面对问题,不能先有成见而被对同性恋的不好感受所局限,或因某些观念的作祟,而左右我们的判断。同性恋的性行为只是在罗一18~32中所说的罪行中的一种罢了,并不是全部。我们都是罪人,都有待改善,不只是同性恋者。

10 没有人是完美无缺的,都是正在努力的。所以要有望德,望德领我们往前看,所有人都在路上往前走,朝向一个目标-改善自己的目标。不只是同性恋、异性恋,任何人在性方面都有改善的空间,都需要救主。

(二) 辅导的方式

1 决定辅导目标

当某人来求助时,他/她想要什么?想排除同性恋的倾向?想知道圣经及启示中对同性恋的教导?想寻求协助停止同性恋行为?想约束不断的同性恋行为?或一些其它的需要?在尚未征询及讨论受辅者的答案之前,先不要假设自己知道受辅者想要什么。

2 订定切合实际的期望

辅导同性恋者实非易事,我们必须坦白承认,即使同性恋的行为能完全根除,同性恋的倾向还是不容易根绝的。有时一个人虽不能改变其同性恋倾向,但却能藉者天主的恩宠与人的鼓励,过一种不受同性恋纠缠及战胜同性恋行为的贞洁生活。因此我们大可抱着殷切的期望,尤其是一个人有意愿想要改变的时候。

通常在符合下列情形越多的情况下,成功的机会越大:

--受辅者能坦承面对自己的同性恋问题
--受辅者有强烈的改变动机
--受辅者有心想要与那些引诱他从事同性恋行为的伙伴分开
--受辅者有心戒绝使人脆弱、丧失理智而无法抗拒诱惑的药物及酒精
--受辅者渴望远离犯罪并将生命与困难交托给主基督

3 充分分享所知

前来寻求辅导的同性恋者有时可能会相信一些关于同性恋的“神话”。在辅导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须特别注意探讨这些偏差的想法,并灌输它对同性恋及性的正确观念及想法。例如让他们知道,并非所有同性恋倾向的人在社会上都适应不良,同性恋也不是一种无法治疗、邪门的病症,或者是同性恋者无法在社会上发挥己长。特别要清楚说明教会区分同性恋倾向及同性恋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的立场。

4 对同性恋者表示爱与接纳

一个在同性恋中挣扎的人,无论他是基督徒或非基督徒,对爱的渴求都是一样的。在异性恋的社会中生活,同性恋者通常会处于较低的社会地位、遭受到较多的屈辱或是在生活上有较多的不便与不安,这些都是同性恋者的压力来源,也是同性恋者压力远较异性恋者来得高的原因。而这些潜藏的社会压力源,往往使同性恋者出现精神疾病或暴力倾向。那么同性恋者或其家庭,面对自己或子女是同性恋,而造成个人或家庭压力与负向情绪的事实,又该如何处理呢?同性恋者早已被不正常的家庭、不良的环境或者一些同样会影响我们每个人的罪所伤害。这种同性恋的倾向也许并非他咎由自取,而是早在他能自我负责的年龄前就学习到了。为何他们需要一位基督信徒的朋友呢?因为基督信徒有主的同在,基督信徒知道基督的爱。唯一能拯救人的就是至纯至真的基督的爱--基督道成肉身的爱具有救赎的功绩,也具有成圣、医治的能力。全世界的人都渴慕这种基督的爱,基督信徒的使命就是使人们能感受、触摸并经历这份爱。

5 鼓励他改变行为

即使有爱与接纳,一位曾经与人有同性恋关系的人也不会突然改变,尤其是如果他卷入这样的关系已经有一段不算短的时间时,要使他立即终止同性恋的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受辅者经过一番考虑而决定改变行为,他仍可能重蹈覆辙,且往往会打消改变的念头。此时牧灵人员必须以坦诚、耐心、仁慈而又坚定的态度与他讨论这种阻力,同时要特别注意绝对不可公开的或明显暗示你同意他继续同性恋的行为。

三 个案研究

台湾天主教会中的一个事件

 《教友生活周刊》于2000.10.29.及2000.11.05.曾刊登两篇文章,前者为孙茂学神父所写“你问我答--同志恋情进教堂受祝福,您有什么看法”,文中对同性恋者做了强烈的批判,并引用许多圣经章节支持其立场。并指出:“同性恋的罪行,不需要伦理神学家来声明,正常人都认为这是逆性,是变态的,是正常社会所摈弃的¨¨。艾滋病是天主所下的猛药,天主愿藉此病使他(同性恋者)回头改过。”一周后,服务于露德之家的谢菊英修女立刻撰文表示抗议,除了说明艾滋病不能和同性恋划下等号外,也提到在辅导案例中,有许多同性恋者终身只有一位性伴侣,并在失去其伴侣时的哀痛,绝不亚于一般人¨¨。谢修女呼吁我们要尊重同性恋者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并接纳他为我们受苦的兄弟,但也隐约提供一个看法: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若同性恋者能维持一固定性伴侣,这项的行为似乎是可以被接受的。

事件的分析

1. 两者在对同性恋的认识上,都无法清楚将同性恋的倾向与行为分开来讨论,混为一谈的结果,便是产生对同性恋的误解、排斥或过度宽容。

2. 一个牧灵人员对受辅者不能有一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应充分收集一些客观的学术报告并了解造成受辅者现况的种种因素,才能对症下药,妥善解决受辅者所渴望被解决的问题。

3. 在牧灵工作上,常常会遇到一些令人同情的个案而产生恻隐之心,要注意这样的处境常常使我们软弱,长久下来,甚至会渐渐改变牧灵人员的价值观及立场。面对这样的情形,牧灵人员除了要对教会的训导立场有充分的了解及认同外,在灵修生活中也需要向天主诉说困境及渴求帮助。

4. 同性恋者并不是什么十恶不赦的人,他是我们在主内的兄弟姊妹,应该得到相同的尊重及接纳。每个人都是罪人,都需要悔改和帮助,在对同性恋者的牧灵工作中,应该以一个罪人的身分来看待另一个罪人,而非以义人的身分来看待受辅者。

5. 上述两位牧者若能对其牧灵方式略作修正,并以明智、坦诚、耐心、包容、体谅、仁慈而又坚定的态度来协助受辅者,相信一定能够为台湾天主教会关怀、协助同性恋者的工作树立一个良好的典范。

结 论

 教会有责任与义务帮助那些渴望受帮助的人,对同性恋者当然也不例外。同性恋是相当复杂的问题。我们不能否认,对所有的个案而言,他们都需要更多的时间及更多辅导的专业技术。同性恋的发展已经延续了一段很长的时间,既已根深蒂固,其治疗就可能很费时且需要相当专业的辅导技术。我们必须坦承本身在专业上的不足,而必须将受辅者转介给其它更能提供帮助的专业人员,或是一同合作来帮助受辅者。

 从本文中可以了解一些在从事同性恋的牧灵工作时,所应注意的相关事项、辅导方法与伦理原则。笔者在此也再度提醒愿意从事辅导同性恋者工作的牧灵人员,首先必须对同性恋的定义、成因、类型要有正确的知识;并在不违反教会的教导下,以一颗仁爱、包容、有耐性及充满望德的心,来面对那些渴望得到帮助的兄弟姊妹。同时,也要在本身的灵修生活中,常常想望、呼求天主的恩宠,使自己能成为一个明智而谦逊的牧者,好使那些接受我们协助的兄弟姊妹,能够在耶稣基督的圣爱中,善度圣洁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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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3 22:15:22 发表
对同性性吸引者的牧灵关怀:

《关于同性关系的说明文件》

下载于http://www.douban.com/group/topic/20847120/
2011-07-03 00:10:55来自: CroW ½(神鸟)

一、 教会训导中对同性恋的伦理立场

 《天主教新教理》2357条说:“根据圣经,同性恋的行为显示严重的腐败。”其所引用的圣经首先是索多玛的罪行(创十九1~29)。天主借着行动(处罚索多玛)也借着言语(《肋末纪》的戒律)谴责同性恋的性行为。《梅瑟五书》载有的这些谴责经历约1300年,选民生活的文化背景早已变迁,但《新约》仍坚持对同性恋性行为的负面定断。《伯后》、《犹达书》肯定是淫乱招致受罚;《宗徒书信》虽扬弃了旧约中的许多律法,却坚定地维持上述戒律。教会训导权、宗徒继承人说:“圣经对同性恋行为的谴责今天仍有效。”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在他的《真理的光辉》通谕中,为教会作了导正视听的工作。教宗认为,目前道德败坏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排斥“内在伦理恶”(注1)之观念,认为其不是一种真正的恶。要培养清楚而正确的道德观念必须实践客观的伦理善,避免客观的伦理恶;虽然同性恋的倾向不是一种罪,但的的确确是一种“内在伦理恶”。为此,《真理的光辉》中教导了我们借着实践“积极规范”(positive precept)和遵守“消极规范”(negative precept),而获得正确的道德观及善度基督徒的伦理生活。以下就借着“积极规范”和“消极规范”来说明教会训导中对同性恋的伦理立场。
 
 “消极规范”(negative precept)告诉我们“不可以”做什么,是绝对禁止的道德行为,简单的说就是“禁令”,意即我们应该避的恶。教廷信理部《人的位格》宣言中指出:“同性恋的行为是本质的错乱”。《天主教新教理》2357也指出同性恋的性行为不是来自真正的情感和性方面的真正互补。同性恋的性行为违反了客观的自然律,因其排除了生命的赐予,因而也相反了天主的旨意:“你们要生育繁衍,充满大地”(创一28)。再者,根据十诫中的第六诫“不可奸淫”而得的基本伦理规范为“绝对不可有婚外性行为”。这项消极规范说明了:任何在婚姻之外的性行为,皆是被禁止的,如婚前性行为、同居、通奸、外遇等,当然也包含了同性恋的性行为。近来无论在教会内或教会外,有些人试图利用“同志的婚姻”来规避此项伦理规范,殊不知所谓“同志的婚姻”在根本上就已经违反了婚姻家庭的两项基本要素:“一男一女结为夫妻”(创一27、创五1~2),及“父母和天主合作创造新位格人(子女)”(创一28)。“同志的婚姻”在本质上根本不能称为及成为婚姻。借着“消极规范”,我们能够清楚的了解:为什么教会训导明白的指出同性恋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人类行为的目标,也相反天主的旨意,是绝对禁止的道德行为。
 
 “积极规范”(positive precept)教导我们“应该”做什么,就是运用智能、理性所该行的善,也就是“德行”。《天主教新教理》指出,有为数不少的男女,呈现着天生的同性恋倾向,同性恋并非他们刻意的选择,这些人被召在他们身上实行天主的旨意,如果他们是基督信徒,应把他们由于此种情形可能遭遇的困难,与基督十字架上的牺牲结合在一起。
 
 有同性恋倾向的人,他们的召叫是过贞洁的生活,这便是一个“积极规范”。借着训练人内心自由的自制诸德行,有时借着无私友情的支持,借着祈祷和圣事的恩宠,他们可以,也应该,渐次地并决心地,走向基督信徒的成全。事实上,这种在信仰的光照下所发展出来的贞洁之德,从积极面来看也是一种特别的恩宠,这能使他们的生命和成就具有特别的意义,并且将对教会有一个特殊的贡献。
 
 另一项“积极规范”为,尽管他们无法一时改变同性恋的倾向,他们还是有道德上的责任去避免性行为的发生,避免自己的行为对别人造成不良影响,换言之,避免“立恶表”也是天主对他们的召叫。基督信徒信仰的核心,是我们相信基督同我们在一起,赋予我们力量,使我们背起自己的十字架追随祂(玛十六24~26,十一28~30),这正是基督信徒一生所追寻和努力的终极目的。


二、 在牧灵上的伦理原则和辅导方式

(一) 应当注意的一些伦理原则

1 须将同性恋的倾向与行为分清楚:同性恋的倾向并不是一种罪,但是一种内在的伦理恶;而同性恋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一种罪,但在主观上由于错误的良心等因素,也许并不能构成罪行,不过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依然是一个不许可和必须避免的行为。

2 牧灵人员应当记住,那些有同性恋行为的人,必须被看做是需要帮助的人。“我是孤立的,不能够向任何人讲”,几乎是每一个渴望改变的同性恋者所共同有的说法。

3 明白充分讨论的价值。帮助受辅者明白他也许不是天生是个同性恋者,鼓励并协助他找出影响其性取向的一些根本因素。

4 相较之下,同性恋的行为比倾向要容易改变,牧灵人员应先帮助受辅者有效的改变其行为,过一个贞洁的生活。至于倾向的部分,也因依照个案产生的因素的不同,尽量予以协助克服。

5 虽然同性恋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但应当像其它问题一样处理。并不因为他是同性恋,他的罪就比其它异性恋来的重。

6 鼓励受辅者获得新的、不同的友谊--那些非同性恋基督徒的友谊,而非那些助长他同性恋倾向的友谊。

7 一个牧灵人员应当依据客观的评估,指点受辅者同时接受其它专家的协助,例如:心理学家、精神科医师、内分泌学家等。

8 造成同性恋倾向的原因,不但复杂,而且是经过许多年始形成的,不可能在一两次或短时间内的学习过程中获得解决。

9 要用诚实的态度面对问题,不能先有成见而被对同性恋的不好感受所局限,或因某些观念的作祟,而左右我们的判断。同性恋的性行为只是在罗一18~32中所说的罪行中的一种罢了,并不是全部。我们都是罪人,都有待改善,不只是同性恋者。

10 没有人是完美无缺的,都是正在努力的。所以要有望德,望德领我们往前看,所有人都在路上往前走,朝向一个目标-改善自己的目标。不只是同性恋、异性恋,任何人在性方面都有改善的空间,都需要救主。

(二) 辅导的方式

1 决定辅导目标

当某人来求助时,他/她想要什么?想排除同性恋的倾向?想知道圣经及启示中对同性恋的教导?想寻求协助停止同性恋行为?想约束不断的同性恋行为?或一些其它的需要?在尚未征询及讨论受辅者的答案之前,先不要假设自己知道受辅者想要什么。

2 订定切合实际的期望

辅导同性恋者实非易事,我们必须坦白承认,即使同性恋的行为能完全根除,同性恋的倾向还是不容易根绝的。有时一个人虽不能改变其同性恋倾向,但却能藉者天主的恩宠与人的鼓励,过一种不受同性恋纠缠及战胜同性恋行为的贞洁生活。因此我们大可抱着殷切的期望,尤其是一个人有意愿想要改变的时候。
通常在符合下列情形越多的情况下,成功的机会越大:

--受辅者能坦承面对自己的同性恋问题
--受辅者有强烈的改变动机
--受辅者有心想要与那些引诱他从事同性恋行为的伙伴分开
--受辅者有心戒绝使人脆弱、丧失理智而无法抗拒诱惑的药物及酒精
--受辅者渴望远离犯罪并将生命与困难交托给主基督

3 充分分享所知

前来寻求辅导的同性恋者有时可能会相信一些关于同性恋的“神话”。在辅导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须特别注意探讨这些偏差的想法,并灌输它对同性恋及性的正确观念及想法。例如让他们知道,并非所有同性恋倾向的人在社会上都适应不良,同性恋也不是一种无法治疗、邪门的病症,或者是同性恋者无法在社会上发挥己长。特别要清楚说明教会区分同性恋倾向及同性恋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的立场。

4 对同性恋者表示爱与接纳

一个在同性恋中挣扎的人,无论他是基督徒或非基督徒,对爱的渴求都是一样的。在异性恋的社会中生活,同性恋者通常会处于较低的社会地位、遭受到较多的屈辱或是在生活上有较多的不便与不安,这些都是同性恋者的压力来源,也是同性恋者压力远较异性恋者来得高的原因。而这些潜藏的社会压力源,往往使同性恋者出现精神疾病或暴力倾向。那么同性恋者或其家庭,面对自己或子女是同性恋,而造成个人或家庭压力与负向情绪的事实,又该如何处理呢?同性恋者早已被不正常的家庭、不良的环境或者一些同样会影响我们每个人的罪所伤害。这种同性恋的倾向也许并非他咎由自取,而是早在他能自我负责的年龄前就学习到了。为何他们需要一位基督信徒的朋友呢?因为基督信徒有主的同在,基督信徒知道基督的爱。唯一能拯救人的就是至纯至真的基督的爱--基督道成肉身的爱具有救赎的功绩,也具有成圣、医治的能力。全世界的人都渴慕这种基督的爱,基督信徒的使命就是使人们能感受、触摸并经历这份爱。

5 鼓励他改变行为

即使有爱与接纳,一位曾经与人有同性恋关系的人也不会突然改变,尤其是如果他卷入这样的关系已经有一段不算短的时间时,要使他立即终止同性恋的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受辅者经过一番考虑而决定改变行为,他仍可能重蹈覆辙,且往往会打消改变的念头。此时牧灵人员必须以坦诚、耐心、仁慈而又坚定的态度与他讨论这种阻力,同时要特别注意绝对不可公开的或明显暗示你同意他继续同性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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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3 00:10:38 发表
教廷信理部早于1992年已发出一份名为《回应有关立法反对歧视同性恋人士之建议的若干考虑》的官方文件,为各地教会该如何回应当时欧美西方国家开始立法反对歧视同性恋人士而作出的有效指引。港台教会方面仍没有中译本。英译本如下:(http://www.vatican.va/roman_curia/congregations/cfaith/documents/rc_con_cfaith_doc_19920724_homosexual-persons_en.html)

文件的立场主要有几方面:

1.天主教肯定:同性恋人士与其它人士都是人,固享有同样人性尊严及天赋的基本权利,如就业、住屋、接受教育等。天主教清楚地肯定他们作为“人的尊严”,固此社会不应因着他们所选择的生活及行为方式,而令他们遭受某些“不公平的歧视”(unjust discrimination),剥夺他们作为人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由此可以引伸,教会认为: 任何侮辱及仇视同性恋人士的言行都不能接受。

2.不过天主教同时强调,同性恋人士所享有的尊严及权利,是植根于他们作为“人”的基本事实,而并非他们的性取向或同性恋行为;文件第十点清楚指出,性取向与肤色、种族等人性特质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同性“性吸引”是一类先道德的“客观错乱”(objective disorder; 注意: 这里指的是“人本性”上,而不是心理或精神医学上指的错乱),而同性恋“行为”则是道德上“本质的错乱”(intrinsically disordered,理由详见《教理》2357-58)。

3.因此,任何反对歧视同性恋人士的法律不应矫枉过正,不能绝对的,因为立法本身不能反过来“肯定、认同甚至鼓励”同性恋行为,以至对社会风气及道德做成不良影响,尤其以“性取向”的新观念取代以“男女性别”的客观事实,作为构成婚姻、家庭、生育、教养子女及其它社会人伦关系的基本原素。固此,天主教认为,社会没有给予同性性伴侣结婚、领养子女的权利等,并不构成一类“不公平的歧视”。

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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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GREGATION FOR THE DOCTRINE OF THE FAITH SOME CONSIDERATIONS CONCERNING THE RESPONSE TO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NON-DISCRIMINATION OF HOMOSEXUAL PERSONS*

FOREWORD

Recently, legislation has been proposed in various places which would make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sexual orientation illegal. In some cities, municipal authorities have made public housing, otherwise reserved for families, available to homosexual (and unmarried heterosexual) couples. Such initiatives, even where they seem more directed toward support of basic civil rights than condonement of homosexual activity or a homosexual lifestyle, may in fact have a negative impact on the family and society. Such things as the adoption of children, the employment of teachers, the housing needs of genuine families, landlords' legitimate concerns in screening potential tenants, for example, are often implicated.

While it would be impossible to anticipate every eventuality in respect to legislative proposals in this area, these observations will try to identify some principles and distinctions of a general nature which should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by the conscientious legislator, voter, or Church authority who is confronted with such issues.

The first section will recall relevant passages from the Congregation for the Doctrine of the Faith's Letter to the Bishops of the Catholic Church on the Pastoral Care of Homosexual Persons of 1986. The second section will deal with their application.
I
RELEVANT PASSAGES FROM THE CDF's LETTER

1. The letter recalls that the CDF's “Declaration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Sexual Ethics” of 1975 “took note of the distinction commonly drawn between the homosexual condition or tendency and individual homosexual actions”; the latter are “intrinsically disordered” and “in no case to be approved of” (no. 3).

2. Since “[i]n the discussion which followed the publication of the (aforementioned) declaration..., an overly benign interpretation was given to the homosexual condition itself, some going so far as to call it neutral or even good”, the letter goes on to clarify: “Although the particular inclination of the homosexual person is not a sin, it is a more or less strong tendency ordered towards an intrinsic moral evil; and thus the inclination itself must be seen as an objective disorder.

Therefore special concern and pastoral attention should be directed towards those who have this condition, lest they be led to believe that the living out of this orientation in homosexual activity is a morally acceptable option. It is not” (no. 3).

3. “As in every moral disorder, homosexual activity prevents one's own fulfilment and happiness by acting contrary to the creative wisdom of God. The Church, in rejecting erroneous opinions regarding homosexuality, does not limit but rather defends personal freedom and dignity realistically and authentically understood” (no. 7).

4. In reference to the homosexual movement, the letter states: “One tactic used is to protest that any and all criticism of or reservations about homosexual people, their activity and lifestyle, are simply diverse forms of unjust discrimination” (no. 9).

5. “There is an effort in some countries to manipulate the Church by gaining the often well-intentioned support of her pastors with a view to changing civil statutes and laws. This is done in order to conform to these pressure groups' concept that homosexuality is at least a completely harmless, if not an entirely good, thing. Even when the practice of homosexuality may seriously threaten the lives and well-being of a large number of people, its advocates remain undeterred and refuse to consider the magnitude of the risks involved” (no. 9).

6. “She (the Church) is also aware that the view that homosexual activity is equivalent to or as acceptable as the sexual expression of conjugal love has a direct impact on society's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and rights of the family and puts them in jeopardy” (no. 9).

7. “It is deplorable that homosexual persons have been and are the object of violent malice in speech or in action. Such treatment deserves condemnation from the Church's pastors wherever it occurs. It reveals a kind of disregard for others which endangers the most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a healthy society. The intrinsic dignity of each person must always be respected in word, in action and in law.
But the proper reaction to crimes committed against homosexual persons should not be to claim that the homosexual condition is not disordered. When such a claim is made and when homosexual activity is consequently condoned, or when civil legislation is introduced to protect behavior to which no one has any conceivable right, neither the Church nor society at large should be surprised when other distorted notions and practices gain ground, and irrational and violent reactions increase” (no. 10).

8. “What is at all costs to be avoided is the unfounded and demeaning assumption that the sexual behavior of homosexual persons is always and totally compulsive and therefore inculpable. What is essential is that the fundamental liberty which characterizes the human person and gives him his dignity be recognized as belonging to the homosexual person as well” (no. 11).

9. “In assessing proposed legislation, the bishops should keep as their uppermost concern the responsibility to defend and promote family life” (no. 17).

II APPLICATIONS

10. “Sexual orientation” does not constitute a quality comparable to race, ethnic background, etc. in respect to non-discrimination. Unlike these, homosexual orientation is an objective disorder (cf. Letter, no. 3) and evokes moral concern.

11. There are areas in which it is not unjust discrimination to take sexual orientation into account, for example, in the placement of children for adoption or foster care, in employment of teachers or athletic coaches, and in military recruitment.

12. Homosexual persons, as human persons, have the same rights as all person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not being treated in a manner which offends their personal dignity (cf. no. 10). Among other rights, all persons have the right to work, to housing, etc. Nevertheless, these rights are not absolute. They can be legitimately limited for objectively disordered external conduct. This is sometimes not only licit but obligatory. This would obtain moreover not only in the case of culpable behavior but even in the case of actions of the physically or mentally ill. Thus it is accepted that the state may restrict the exercise of rights, for example, in the case of contagious or mentally ill person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common good.

13. Including “homosexual orientation” among the considerations on the basis of which it is illegal to discriminate can easily lead to regarding homosexuality as a positive source of human rights, for example, in respect to so-called affirmative action or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n hiring practices. This is all the more deleterious since there is no right to homo-sexuality (cf. no. 10) which therefore should not form the basis for judicial claims. The passage from the recognition of homosexuality as a factor on which basis it is illegal to discriminate can easily lead, if not automatically, to th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homosexuality. A person's homosexuality would be invoked in opposition to alleged discrimination, and thus the exercise of rights would be defended precisely via the affirmation of the homosexual condition instead of in terms of a violation of basic human rights.

14. The “sexual orientation” of a person is not comparable to race, sex, age, etc. also for another reason than that given above which warrants attention. An individual's sexual orientation is generally not known to others unless he publicly identifies himself as having this orientation or unless some overt behavior manifests it. As a rule, the majority of homosexually oriented persons who seek to lead chaste lives do not publicize their sexual orientation. Hence the problem of discrimination in terms of employment, housing, etc., does not usually arise.
Homosexual persons who assert their homosexuality tend to be precisely those who judge homosexual behavior or lifestyle to be “either completely harmless, if not an entirely good thing” (cf. no. 3), and hence worthy of public approval. It is from this quarter that one is more likely to find those who seek to “manipulate the Church by gaining the often well-intentioned support of her pastors with a view to changing civil statutes and laws” (cf. no. 5), those who use the tactic of protesting that “any and all criticism of or reservations about homosexual people... are simply diverse forms of unjust discrimination” (cf. no. 9).
In addition, there is a danger that legislation which would make homosexuality a basis for entitlements could actually encourage a person with a homosexual orientation to declare his homosexuality or even to seek a partner in order to exploit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15. Since in the assessment of proposed legislation uppermost concern should be given to the responsibility to defend and promote family life (cf. no. 17), strict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single provisions of proposed measures. How would they affect adoption or foster care? Would they protect homosexual acts, public or private? Do they confer equivalent family status on homosexual unions, for example, in respect to public housing or by entitling the homosexual partner to the privileges of employment which could include such things as “family” participation in the health benefits given to employees (cf. no. 9)?

16. Finally, where a matter of the common good is concerned, it is inappropriate for Church authorities to endorse or remain neutral toward adverse legislation even if it grants exceptions to Church organizations and institutions. The Church has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mote family life and the public morality of the entire civil society on the basis of fundamental moral values, not simply to protect herself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harmful laws (cf. no. 17).

* OR 24 luglio 199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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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2 12:25:42 发表
男女结合,一夫一妻制,是主耶稣制定的,是我们做人的底线,也是我们的信仰里基本的内容,你们论坛里拿一些乱七八糟的文章,在这里混乱人心,你们还是不是天主教的网站,我怀疑??

又是天亚社干的好事,但在线主编也在责任把关,要尊重言论自由外,在选取文章转载时,亦应顾及能否建立众人,巩固信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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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2 10:55:13 发表
男女结合,一夫一妻制,是主耶稣制定的,是我们做人的底线,也是我们的信仰里基本的内容,你们论坛里拿一些乱七八糟的文章,在这里混乱人心,你们还是不是天主教的网站,我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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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1 15:58:51 发表
原文由 奥斯定若望 于 2012-12-01 15:05:41 发表:
关俊棠神父的《天主教与同性恋》的建议:

最后,我在此呼吁教会内的朋友,可认真考虑下列各点,并献出实质的支持:
一、支持立法保障同性恋者在雇佣、房屋、服务、教育、加入会社等方面之权利。因为公正的立法本身就是一种正面之教育;

二、把传统一直视同性恋为严重逆性行为甚至罪恶之观点重新再检讨。就圣经、神学、哲学、行为科学和医学等作科际交谈,以对同性性行为有一种虽未必是定论,但却较全面的了解和非不可逆转(irreversible)的道德立场。交流会应包括对上述学科有一定专业知识之同性恋人士;

三、接纳同性恋者在教会内参与各项事工及活动、善会、礼仪及圣事,包括圣体圣事、带头实践《天主教教理》第2358条之精神;

四、同性恋的朋友,一如异性恋者,当认真看待其伴侣,建立一份恒久专一的关系,并为坚持这种关系而作出努力。需知洁德(chastity)不单为异性恋者重要,为同性恋者也一样重要。洁德之意义不在于犯罪不犯罪之问题,而是一种提升人格和道德勇气最有力和最健康的修为锻炼;

五、教会学校为高年级(upper forms)的学生提供对两性平等、性倾向问题之认识、讨论和反歧视之教育。没有资料显示,一个根本没有同性恋倾向的男孩或女孩,因为多了解同性恋的问题,就有危机成为同性恋者;

六、呼吁香港天主教会为现职之全体或部份神父和修女,举办一次与同性恋者对话之聚会,让双方就学理、成长、信仰经验、实际疑虑等方面作一次正面之交流;

及 七、最后,一如刘千石议员所言,支持立法并不是意味着对同性恋表示赞成或同意,而是旨在消除歧视态度。正如你和我一样,都珍惜思想、言论和宗教自由,立法保障这些自由,并非等于要我一定同意你的立场,但却可确保你我均不会因意见或行动得不到同意,而遭受歧视,甚至受排斥和牵制。

我亦有关神父这篇多年前所写的个人文章。

据几方由香港而来的可靠消息,关俊棠神父因长期在香港修院教授一些与教会正确伦理训导不相乎的主张,包括避孕、同性恋及离婚再婚等,他已被修院停止再为修生们教授婚姻与性伦理一科了,近年专注在教育界推广心灵教育。关神父一文仅可表达他的个人意见,与教会的训导无关。

我倒认为佘山修院伦理神学博士高超朋神父于其新著作《基督徒的婚姻、家庭和性爱》在第十二章关于同性恋的伦理及牧关怀的分析更为精确、全面、持平及深入,值得一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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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1 15:16:20 发表
从欧美经验看同志运动

Glen:没有婚姻,难道由政府养育下一代


记者:蔡圣龙


由明光社、性文化学会、维护家庭联盟及播道会港福堂合办的“从欧美经验看同志运动如何影响宗教自由”教牧长执分享会,已于今日(一月十二日)举行,讲员是美国Alliance Defense Fund的Glen Lavy及Jeffery Ventrella。

Glen Lavy当年于哈佛大学法律学院以4.0的GPA毕业。年轻时他曾沉溺酗酒,人生失去方向,但信仰令他重新振作,因此决意委身事主,并修读神学。但他来领受异象,发觉美国的法律界有很多问题,一些以自由为名所作的裁决往往使人失去自由,因此他决定以律师身分服事神。

他所服事的组织ADF,基本上是为了抗衡ACLU(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而成立。Glen曾经历这样的事:有童党经常聚集在公众地方挥舞双截棍之类的武器,附近居民因担惊受怕而申请禁令,岂料ACLU却指此举有违人权而兴讼──结果禁令虽令该区的罪案率下降,但仍因人权理由而被推翻。

Glen在讲座中指出基督徒有四个理由要悍卫婚姻和家庭:

一、婚姻是社会的基础,若自然家庭不存在,便要由政府去管理人伦,例如由政府决定谁养育谁、谁有权继承谁等。因此,要有民主便必须有家庭。
二、人类未有社会体系以先已有婚姻,婚姻是由神而非政府设立。神造男造女,心意是一男一女一生一世地生活。

三、基督徒有管家职分,因此应善用自己拥有的政治权利。他指美国社会接受了一个瞒骗了几代人的谎言:人人也有个人自由,因此不应干涉别人。“但我们基督徒的自由为什么又会被人干涉?”他指同志团体倡议的其实是不容其他价值共存,例如瑞典牧师Ake Green因讲道批评同性恋被控煽动仇恨、加拿大教师因投稿报章批评同性恋而被停职、费城五名基督徒因反对同志巡行而被捕。

四、婚姻保障儿童,确定养育责任。因此教会不应只针对同性恋而不处理其他婚外淫乱。客观数据显示婚姻以外出生的儿童,被虐的机会高出四十倍,被性侵犯的机会高出十倍,而他们长大再次制造未婚子女的机会也较高,造成恶性循环。

Glen指现代社会的确疯狂了,二十年前根本没有人会谈论同性婚姻,他深信这种婚姻制度不会存在超过五十年。在回答台下提问时,Glen指性倾向其实是政治概念而非科学概念,因为性倾向本身并不能客观量度:“那只是一个意念。从神的角度而言,这意念就是罪。”

另一分享嘉宾Jeffery引用已故教宗若望保禄二世的话“舍弃神便忘记人”,指出人权建基于信仰,若社会没有神的观念,人的价值也会被贬低。他又表示同志团体常在三个“room”去宣传:classroom(课室)、courtroom(法庭)和confession room(忏悔室,比喻教会):“他们常说只是争取民事的同性婚姻,而不是强迫教会主持同性婚礼,但我反问他们:日他们要参加教会举办的‘夫妇营’,教会可否拒绝?他们却不置可否。”

已跟同志团体在不同场合进行超过五十场辩论的Jeffery提醒,基督徒与同性恋者对话时,最重要的是态度:“对方不会记得我们的理据,但却会记得我们的态度。”最他指神常兴起一些小人物去做大事,因此基督徒不应少看自己的力量,就像当年斯巴达人力抗波斯王薛西斯的百万雄师:“虽然牺牲了三百人,但希腊城邦也保住了自己的文化。今日我们作为基督徒,是否有这样的勇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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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奥斯定若望
2012-12-01 15:05:41 发表
关俊棠神父的《天主教与同性恋》的建议:

最后,我在此呼吁教会内的朋友,可认真考虑下列各点,并献出实质的支持:
一、支持立法保障同性恋者在雇佣、房屋、服务、教育、加入会社等方面之权利。因为公正的立法本身就是一种正面之教育;

二、把传统一直视同性恋为严重逆性行为甚至罪恶之观点重新再检讨。就圣经、神学、哲学、行为科学和医学等作科际交谈,以对同性性行为有一种虽未必是定论,但却较全面的了解和非不可逆转(irreversible)的道德立场。交流会应包括对上述学科有一定专业知识之同性恋人士;

三、接纳同性恋者在教会内参与各项事工及活动、善会、礼仪及圣事,包括圣体圣事、带头实践《天主教教理》第2358条之精神;

四、同性恋的朋友,一如异性恋者,当认真看待其伴侣,建立一份恒久专一的关系,并为坚持这种关系而作出努力。需知洁德(chastity)不单为异性恋者重要,为同性恋者也一样重要。洁德之意义不在于犯罪不犯罪之问题,而是一种提升人格和道德勇气最有力和最健康的修为锻炼;

五、教会学校为高年级(upper forms)的学生提供对两性平等、性倾向问题之认识、讨论和反歧视之教育。没有资料显示,一个根本没有同性恋倾向的男孩或女孩,因为多了解同性恋的问题,就有危机成为同性恋者;

六、呼吁香港天主教会为现职之全体或部份神父和修女,举办一次与同性恋者对话之聚会,让双方就学理、成长、信仰经验、实际疑虑等方面作一次正面之交流;

及 七、最后,一如刘千石议员所言,支持立法并不是意味着对同性恋表示赞成或同意,而是旨在消除歧视态度。正如你和我一样,都珍惜思想、言论和宗教自由,立法保障这些自由,并非等于要我一定同意你的立场,但却可确保你我均不会因意见或行动得不到同意,而遭受歧视,甚至受排斥和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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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奥斯定若望
2012-12-01 15:00:06 发表
1,那些开口说脏话侮辱人格的倘若是教友 首先去办告解

2,把同性恋者视为你身边的一份子,活生生的人,而不是一个概念

3,不要凭感觉无判断这件事

读读关俊棠神父的《天主教与同性恋》的建议:

一、支持立法保障同性恋者在雇佣、房屋、服务、教育、加入会社等方面之权利。因为公正的立法本身就是一种正面之教育;二、把传统一直视同性恋为严重逆性行为甚至罪恶之观点重新再检讨。就圣经、神学、哲学、行为科学和医学等作科际交谈,以对同性性行为有一种虽未必是定论,但却较全面的了解和非不可逆转(irreversible)的道德立场。交流会应包括对上述学科有一定专业知识之同性恋人士;三、接纳同性恋者在教会内参与各项事工及活动、善会、礼仪及圣事,包括圣体圣事、带头实践《天主教教理》第2358条之精神;四、同性恋的朋友,一如异性恋者,当认真看待其伴侣,建立一份恒久专一的关系,并为坚持这种关系而作出努力。需知洁德(chastity)不单为异性恋者重要,为同性恋者也一样重要。洁德之意义不在于犯罪不犯罪之问题,而是一种提升人格和道德勇气最有力和最健康的修为锻炼;五、教会学校为高年级(upper forms)的学生提供对两性平等、性倾向问题之认识、讨论和反歧视之教育。没有资料显示,一个根本没有同性恋倾向的男孩或女孩,因为多了解同性恋的问题,就有危机成为同性恋者;六、呼吁香港天主教会为现职之全体或部份神父和修女,举办一次与同性恋者对话之聚会,让双方就学理、成长、信仰经验、实际疑虑等方面作一次正面之交流;及 七、最后,一如刘千石议员所言,支持立法并不是意味着对同性恋表示赞成或同意,而是旨在消除歧视态度。正如你和我一样,都珍惜思想、言论和宗教自由,立法保障这些自由,并非等于要我一定同意你的立场,但却可确保你我均不会因意见或行动得不到同意,而遭受歧视,甚至受排斥和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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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1 13:34:45 发表
澄清:从楼下回复反对的人数之多,原来天主教在线里都有不少人支持同性恋平权运动,倒有些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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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1 13:28:20 发表
啊!从反对的人数之多,原来天主教在线里都有不少人支持同性恋平权运动,倒有些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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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1 00:28:27 发表
现在的社会都是建立在男女的关系基础上的,有男人,有女人,才有今天的这个社会,而《圣经》是为了维护人类社会可以永续长存而对于人类如何在这个世界上能更好的生活的法则指导。就好比我们对于怎样是一个正常的人有已经存在的概念一样,这个正常的人的形象必然是符合既有概念的,身体健康,心智正常;这个社会对于怎样是可以借鉴和效仿的婚姻关系也有其既有概念。建立这样的模式的必要性是为了维持人类可以长久的生存下去,直到世界的终了。我们对于怎样是一个正常的人有正确的概念,并不表示这个世界上不存在除了符合这样想象的形象之外的人,比如残障的、智识缺陷的、不能生存到成年的种种人群,虽然每个人都不能否认这些人群的存在,但没有一个人是希望成为其中一员的。比之于社会,社会由男女之基础上而建立起里,那么所有的原则、社会规范都要与这个基础相适应。如果同性婚姻是符合这个社会建立之基的,就不会有关于婚姻的诉求,自然的结合就可以了,而其对婚姻的诉求正印证了其是与这个社会要求的行为模式是相悖的。今天是同性婚姻合法,那么明天后天,几百年以后几千年以后会给人类造成什么影响呢?今天是一小步,但方向与人类既定的轨道相悖,是否会造成人类文明的灾难谁也无法预料,这样的一小步会导向何方,今天的人类根本无法承担责任,因为要承受今天的结果的影响的人是若干世代以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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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30 22:50:42 发表
同性婚姻法的挑战   2003年8月19日          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总干事 何文康

同性恋者是社会的一份子,他们的人性尊严理当受到尊重。本港现有法律已把同性恋行为“非刑事化”,法律己给予同性恋者私稳权(right to privacy),但将同性婚姻合法化却又是另一回事。

就连同志作家Jonathan Rauch(1993)也坦然承认,同性恋人士并非是被打压的弱势社群,他提出几个指标:

1.同性恋人士有否受到法律的直接歧视?可能有。但目前同性恋行为在许多地方已非刑事化,同性恋行为的私稳权受保障。

2.同性恋人士有被否定投票权及游说政党的权利?没有。

3.同性恋人士有否被剥脱受教育权利?没有。相反不少调查指出大部份同性恋人士的教育程度比一般人士为高。

4.同性恋人士在经济上是否属弱势社群?不是。相反,他们的经济能力比一般人为高。

社会为何不应给予同性婚姻等同异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呢?自古以来,不同的社会和文化都肯定异性婚姻的社会价值,因此承认异性婚姻为一种社会制度(social institution);而作为一个社会制度必须促进公共利益(common good )。异性婚姻具有以下几项要素:

1.两性互补(sexual complementarity) ─ 透过身、心、灵的互动,两性在共同生活中得到补足与融和。

2.夫妇交合(marital act) ─ 可达到真正的肉体结合(physical union)。肛交、口交、自慰等只是一种带来性快感的行为而非真正的婚姻结合(conjugal act)。

3.为人类社会孕育下一代 ─ 同性伴侣只以可复制人、代母生子、借精借卵的方式制造(produce)生命,但无法透过双方的结合而生育(procreate)。

健康的婚姻能促进社会的稳定性,父母相爱的健康家庭是孩子成长最理想的环境已是无可置疑的事实。同性恋者或会反驳以上三点为婚姻制度的要素,但若根据他们的逻辑,婚姻的基础便会荡然无存,面貌亦会模糊不清,因为若根据各人主观意愿去决定什么是婚姻的逻辑,那么近亲恋、恋童僻、恋动物僻,恋物僻的人士均可按其各自的主观意见去界定婚姻,如此,人类的社会秩序还可存在吗?

同性伴侣收养或寄养孩子亦可说是漠视了儿童的权益,因为剥夺了他们领受父母亲职教养的机会。因为凡领养或寄养事宜,必须先从孩子的利益为考虑而非领养者的需要或喜好为大前提。父母作为角色典范(role model),能以不同的方式成就子女的性心理发展(psychosexual development)。心理学家Elizabeth Moberley (1983)更指出同性恋倾向很多时是由于幼年时不能与同性家长产生认同感。况且同性婚姻经常不能维持很久。以丹麦为例,同性婚姻平均只能维持一年半,未能为孩子提供稳定及有安全感的成长环境。

最后,同性婚姻是否只是两个人的事,而没有影响其它人的生活呢?同性婚姻合法化后,无可避免地会把它的价值观强加诸于其它不接受这些价值的人身上,例如教科书不可以再写:“我的家,有爸妈。”,因为这说法会构成歧视同性婚姻的家庭。因此所有学童会被迫学习认同同性婚姻的价值观。法律同时具有其教育功能,会令人觉得凡是合法的也是合乎道德的。

事实上,同志运动所追求的并非单单同性婚姻合法化,更是争取一种极度的自主权利(right to personal autonomy)。但当每个人或社群均走向极度自主的时候,社会制度还能促进人类共同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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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30 22:31:52 发表
对国家是否许可同性婚姻的法律探讨

发布日期:2012-10-24    作者:吴河漂律师

内容提要:当今社会正处在物质空前丰富时代,也是人们社会价值观极度混乱的时代。早在前十几年,一般提到婚姻家庭,不由觉得一夫一妻制是最具普遍性、是合法的家庭的模式,但如今在许多西方国家却变得越来越有争议性,主要的冲击力源自同性恋社会运动中对同性婚姻的争取。同性婚姻运动向全球蔓延,考量这个现象,是因这不再是西方国家的问题,事实上已向华人社会包括港台,也触及大陆无一能幸免,都带来无比大的冲击。更为严重的事,有人甚至借题提倡多元婚姻。现时一夫一妻制面临深度危机,究竟婚姻制度是基本人权还是属公共利益,同性婚姻对社会将带来怎样的影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关键词:同性婚姻 一夫一妻 基本人权 公共利益
  
一 同性婚姻的社会现状

(一)同性婚姻全球各地状况

在二十一世纪初,提倡同性婚姻的声势一浪高过一浪,但是到今天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为数不多。在世界范围内:1989年,丹麦通过了《民事结合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国家。但丹麦的同性伴侣仍不能收养子女,人工生殖也被视为非法。2001年,荷兰从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给予同性恋者完全婚姻权利的国家。目前,包括比利时、加拿大、西班牙、瑞士、挪威等国都已容许同性结婚。

在美国,本来很多州有禁止肛交的法例,但2003年6月最高法院裁定这些法例违宪,这意味着同性恋行为受宪法保障的权利。然而美国在联邦层面并没有肯定同性婚姻,在这方面不同州有一定自主性,有些州已经通过同性婚姻,事实上,目前美国政界对于同性恋问题,依然偏向于保守。而最近消息爆出:2012年5月9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在接受美国广播公司“早安美国”节目采访时,做出上任3年半以来最大胆的决定,明确地说,“我认为同性伴侣应该能够结婚,这对我个人是重要的事情。”美国《新闻周刊》甚至大胆地称奥巴马为“首位同性恋总统”。在美国50个州中,仅有8个州正式承认同性恋婚姻,包括纽约州、华盛顿、新罕布什尔州等,而四分之三的州都禁止同性恋婚姻。就在奥巴马宣布力挺同性婚姻的前一天,北卡罗纳州通过了禁止同性恋婚姻的州宪法修正案,成为美国第31个通过这一修正案的州。[①]

(二)中国大陆的状况

在中国大陆,也有一些争取同性婚姻人士,以社会学家李银河为代表,虽然整体不成气候,但近年发展迅猛。民间也有不少同性恋高调“出柜”,并公开举办婚礼。李银河更是:“乐观预测,随着同性恋者认可度提高,国内通过法律保障同性恋的婚姻为期不远,甚至定出时间表:十年内应该完全可以了。[②]

(三)台湾状况

在台湾同运相当活跃,不单是民间组织,政府也采取支持态度。陈水扁任总统期间,法务部开始草拟人权保障基本法,条文包括“政府应尊重同性恋者之权益,同性男女得依法组成家庭及收养子女”。马英九任总统期间,所组建的政府正研究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侣法。虽然看来,社会和政府支持同性婚姻的力量强大,在2011在台湾社会界却引发强大争议。以台湾苹果日报的社论代表,该报以“同志结婚长路漫漫”为题,文章指出:同情同性恋的人未必赞成同志结婚,认为是国家背书盖章认同同性恋。他们认为同性恋是两个人的私事,可以接受;但由政府同意他们结婚是另一件事,等同政府公然把同志的私事公事化。[③]这段话表明要对同性恋私人间生活的接纳和尊重,与政府把同性婚姻制度化,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
  
二 极具争议的同性婚姻观

事实上整个社会对同性婚姻激发不少争论,社会民众并没有达成共识,主流意见应该是持反对。主要焦点在于:有部分人认为这是大是大非的问题,不得含糊;另一些人则认为容许同性恋结婚没有什么大不了,是两个人私事,与其他人无关。认同的人,往往认为持反对意见的人,是因生活理念的无知,或是建立在宗教和破旧的道德观念上的偏见。难而真的如此吗?这不能掩盖同性婚姻的复杂性,倡导者提出的理由是经不起考证的假设。

(一)同性婚姻涉及整个社会的制度构建,并不是纯粹的私人事情。

有些人觉得不准许同性婚姻,就是不许彼此相爱的同性恋者相处,这干涉到同性恋者的私人生活,是不人道的做法。存有这样看法的人,着实是对现状的误解,因为在世界各地普遍对同性行为早已非刑事化(不以犯罪论处)多年,今天的同性恋者,可以公示于众,可以住在一起,张摆宴席,也可以夫妻相称。他们这样做法并没有法律禁止,有了这些他们在争取什么?

不难发现,他们争取是同性婚姻制度化,这将意味着推倒传统一夫一妻制,并要求社会整体对同性恋的认同,同性恋与异性恋的差别将在制度层面上的灭失。所带来的后果,将带来社会制度、价值观和社会文化的整体改变,与每个人有着紧密关联,不能理解为单是同性恋者的问题。对同性婚姻的肯定代表某种价值观,一旦同性婚姻制度化,就会强加于每一个人---无论他认不认同同性恋行为者。直接影响体现在:不能在公开场合反对同性恋者,学校也不能单教异性恋婚姻,否则就被认为歧视同恋者。这种巨大的改变是否有充分的依据,能否促进社会最大的福利,是每一个人都有权也应该关心的问题。另外,对同性婚姻制度化也将改变家庭结构,这一结构改变会直接影响孩子的成长,而孩子的福祉是我们首要关心的事情。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考量,同性婚姻直接或间接对孩子的成长的不良影响。

(二)反对同性婚姻的群体不单是宗教人士。

社会上有一些人会认为只有宗教人士才会反同性婚姻,所以一有人批评同运诉求,就会把他标签为宗教右派,支持同性婚姻者把争论阵营划分为开明人士和不宽容宗教人士。反对人群事实包括非宗教人士,台湾有近六成的反对者不都是基督徒。在中国大陆,自建国以来的婚姻法都是奉行一夫一妻制,不认可同性婚姻,这是因为设立婚姻制度时,充分吸收西方文明的精华,不然当代中国是个无神论的国家。

(三)反对同性婚姻并不表示对该群体不宽容。

有国外社会学者约翰.格雷认为,同性恋是社会文化少数成员,但一些激进平等主义的实践表明,将一种性取向问题转化为一种需要保护或特权的生活方式,争取国家政府经予族群身份。但这样做法,偏离传统宽容论的做法,将会产生更多不宽容。因这样的诉求如果得到支持,将使社会道德观存在的深刻无法解决的分歧,因为我现今处在深刻多元化的处境,任何使用法律支持某种观点的尝试,都有可能进一步分化我们,和激发更多不宽容。一个宽容政策是让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拥有同样的个人和公民自由,而没有那一方需要承担另一方没有的负担。而且他认为从法律层面认可:不应该经同性恋者作为一个族群,而是个体。[④]

上文关键词:没有一方需要承担另一方没有的负担,即一旦同性婚姻制度化表明不赞同同性婚姻者要承担同性恋者(包括支持者)没有的负担,这种做法显然不公平也不宽容。

一些支持同性婚姻者,认为这样主张是实行宽容和平等的理念而已,不应反对。他们往往把宽容与道德相对主义挂钩,宽容就是不去做道德评判。但实质上,宽容本身仍有判断的,因为宽容的真义是指我们虽然判断某种生活方式是坏的,但却不用法律禁止。如抽烟、酗酒是不健康生活方式,但法律也没有全部禁止,只是作出一些限制措施。然而,同性婚姻支持者仍大道其行,认定所有生活方式在价值上都是平等的观点,显然是一种激进的平等主义。

同性婚姻主张者要求与异性恋享有相同的权利,无疑是一种削足就履的做法,不具有可行性。

(四)同性婚姻并不是价值观中立

同性婚姻诉求并不是中立观点,不单不符合很多非宗教人士传统的价值观,更是与大多宗教信仰的宗旨相冲突。它冲突不单与一些较传统保守观点冲突(一夫一妻制),也与一些更前卫的观点冲突(一些提倡多元婚姻制)。哈佛大学教授迈可.桑德尔指出:要分辩一社会配不配享受到政府认可婚姻所赋予的荣誉和肯定。因此,背后的道德问题是躲不掉的。[⑤]这句话进一步表明,婚姻制度本来就不能中立,无论它具体内容如何,它必须面临着做出肯定某些价值,否定另一些价值。这意味着,接纳同性婚姻制度就会引发对原有的婚姻制度重新定义,深入探讨同性婚姻背后的价值观是激进而非中立。

(五)对宗教自由的人权观带来巨大的冲击

信仰自由是世人所共知,也是我国宪法所设定的基本人权。同性婚姻倡导者拿人权利器争取权益,已经严重影响别人的人权。他们本身所要的自由目标已达到,他们的目标是要求社会对同性恋的全面认同,利用高度政治化的手段排挤一切不认同同性婚姻的论调。事实上,对将来同性婚姻制度走向不好下定论,国家政府和社会民众也应对宗教自由有更大的重视,并明白高调主张的同志权益不能用来抹杀和打击有信仰的良心自由,这也是国家保护的基本人权所在。

(六)支持同性婚姻是在一种极具有争议人权观的前提下创设

在台湾因着陈水扁政府把同性婚姻放在人权保障基本法,马英九政府放进国家人权报告。在这这种高度政治化的论调中,却是在未经充分论证情况下,就被新闻媒体和知识分子热捧,进而成为政治正确的“真理”,成为政治选举的筹码。

在世界范围内,被绝大数国家遵行公约中,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6条:
1成年男女,……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
2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完全的同意,才能结婚。
3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2002年对《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行解释,人权公约提的婚姻权利是指“单纯一男一女的自愿结合”。在2004年庆祝联合国国际家庭年十周年之际,通过决议而产生的《多哈宣言》,重新确认,是由一位丈夫与一位妻子的所组成的家庭,并强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

可见,从1948年的《人权宣言》到2004年的《多哈宣言》,横跨半百的年岁里,国际社群达成一个主流共识,维护家庭不单不与捍卫人权对立,且前者更为后者的内容所在。另外,人权公约均指出家庭不单是社会约定俗成的建制,更是天然的社会单元。纵观数千年的人类历史,不难从自然的秩序,甚至从男女的身体构造的差异性,都可得出男女才是自然的配对。

三 同性婚姻不属人权范畴

(一)人权概念

人权的内涵是来自圣经,是作为一个人的自然权利,包含某种特性:是正确、公义或公平的。在人权的核心内容里,就是人类是独特的,我们是照着神的形象而被造的(创1:27)[⑥],创造者透过我们的行动去创造自己和身边的世界,我们也会因着我们的行为受审判。人是照着神的形象被造,所以人是尊贵的、有价值的,是万物之灵,这个真理中存有平等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涵义,这一直蕴藏在圣经里,后来被现代社会政治认同。人权被视作为对人类这种祟高地位的保护,在基督教的背景里有助理解它的内涵。但是后来,社会变得过度世俗化,自然法和人权与基督教世界观开始脱钩,使人权内涵也变得空洞。

    人权逐步世俗化后导致人权定义的不确定性和含混性,但人权一个最起码内涵仍不变,那就是一种仅仅因为我们是人而有的权利。

     人权的实质价值在于人类的位格,可以派生三方面内容:自主、基本生活条件和自由。

(二)人权运动中引发的错误现象

1人权被无限夸大

现在社会的人无论争取什么权益,都使用人权为依据,无论所提的人权在法律、国际公约和道德原理上是否站得住脚。人权语言的无限扩张,使得基本人权的重要性模糊,使得人权的概念不一致,把人权界定变成社会各利益团体的角争的陈营。

2用人权语言激化社会矛盾

人权的长时间诉求泛滥后,普通民众也会明白原来人权的语言只是赤裸裸的利益诉求而已,这样人们不再尊重人权,而变成一个只讲权利、不讲责任的社会。

当今社会,很多前卫人士把要争取的利益冠之为人权,而所有与他们意见相左都被扣上反人权的大帽。人权本身是有限制性的,不应允许任何利用人权口号,却颠覆祟高的道德标准和良好的社会风气。

3过度强调人权会掏空民主的实质

民主是社会文明的标志所在,中国把民主集中制作为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最集中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外,美国、加拿大可以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对人权宪法的审查,以判倒的形式,重新创设一种整体新的社会制度,而这个制度创始者就是为数不多的几个法官。这与真正的社会民主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四 婚姻制度触及公共利益

如何确立社会制度化婚姻家庭结构?主要的法理依据:一种是界定为公共利益;另一种诉诸人权。社会学者何文康认为:自古以来,不同社会和文化都肯定异性婚姻的社会价值,因此承认异性婚姻为一种社会制度,而作为一个社会制度必须促进公共利益。[⑦]

桑德尔同样赞成诉诸公共利益的说法,他指出婚姻作为社会制度并非一些人有我有的的基本福利,而是对某种生活方式赋予“荣誉和肯定”,是一种推祟和奖励,这当然要考虑那种生活方式包含哪些美德、促进那些美好善,因而值得肯定和奖励。

一个制度的创设,都要考虑到设立的目的和价值观,而抽离价值观和特殊处境的公义和公平,是没有根基的。

五 同性婚姻的负面影响

    很多赞成同性婚姻的人根本不多讲理由,只把反对者的错误归为不证自明的真理,这不是真正开放的态度。赞同者视同性婚姻造成的负面影响不顾,并没正面社会问题。

(一)对一夫一妻的破坏

    同性婚姻制对一夫一妻制的破坏性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每种制度的创立都要在某个地方划定一条界限(即允许有什么不容许有什么),都具有排斥性,一夫一妻之所以是一种制度,就是在于一妻一妻的结合是唯一受法律承认的婚姻缔结方式。同性结合的婚姻本身不是一夫一妻的结合,从根本上打破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只是一种鼓励性制度,不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对某种结合方式给予社会认可和其他支持,任何人不得包办或强制某人结婚,也不会惩罚以其他方式结合的人,但界线以外的生活方式其实也有生存空间,只是没被社会整体性认同。这样的界定是社会最大的宽容,而重新创设同性婚姻制度,无疑是对一夫一妻制根本性的破坏。

事实上,性道德和家庭的衰弱已不单是个道德层面问题,更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经过调查发现,越是接纳同性婚姻的国家,所存续的婚姻制度也显得越脆弱,两者是直接相关的。同性婚姻认同度高的国家,家庭易瓦解,两者是双方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婚姻制度的衰落使同性婚姻更容易被社会接受,另一方面同性婚姻的制度化(加上背后意识形态的推广)以削弱了婚姻的公共意义,这又促使婚姻进一步衰弱。这样的结果导致,同性婚姻不单不会巩固婚姻从而使结婚的同性恋者得益处,更有可能会使所有人能从婚姻得到的益处也在减少。

不难看出,倡导同性婚姻者是走向一路危险四伏的道路,不但最终对自己没益处,反而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也不会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二)对身心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所得的权益有本质上的不一样。首先从生物学的事实角度告诉我们,同性性交和异性性交有本质上分别---只有后者原则上可生育后代和建立一个自然家庭,前者根本不可能。一个自然家庭是指一个家庭里的孩子都是父母的亲身后代。其次,生理学角度看两性器官和生殖系统的基本设计差异性,异性性行为原则上达到两性互补、成为一体的目的,同时包括身心灵的结合。而生育后代的可能性标志着爱的延伸性,不是单指两个人欲望表达。

     据调查,对比异性恋者,同性恋者生活方式整体较为不健康。他们忠诚度低,当中大部分人认为一夫一妻制是压迫性的。他们争取同性婚姻的目的就是从里面摧毁婚姻制度。倡导者很喜欢以一些“模范”同志配偶高度宣传,煊称他们的爱是同样真挚、专一和贞洁,另一方面异性恋也有存在滥交的情况。采用这种策略,就像一个烟草商找一些吸烟者但又健康和长寿的人,而一些没吸烟的人反而患有肺癌,进而宣传控烟是歧视性,这种遮人眼目的做法是没有说服力的。

    在荷兰社会一个比美国更宽容同性恋的国家,对这个群体进行调查发觉,同性恋者身体和心理健康的问题都比异性恋者严重。

六 一夫一妻有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用一种体制固定下来,有它明确的内涵在其中,一个体制里面包含着一些规则(法律条文、规范、习俗、行为守则)和结构,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一些需要。这些规则赋予人类的互动某些结构和模式。有些情形是包含有强制性。也包含有公共意义,如婚姻对社会大众代表性忠诚的重要性,遵守人得到奖励,违反的人将要受惩罚,公共规则由此建立。设立婚姻即表示两个人公开对彼此及未来子女的委身,这意义是公共的,虽然不是每个人都要进到婚姻里,但是大家都明白(包括配偶),一旦进入婚姻当中,是结为夫妻双方的合理的期望,也是社会大体的期望。

究竟什么样的家庭结构更为健康,有些激进、前卫人士,提出组建多元家庭模式。但一些社会学家进行调查研究发现,离婚削弱女性的经济能力,不与亲生父母同住的孩子更易遇到学习、就业和组成家庭的困难。

社会学者对家庭结构转化的影响进行实证研究,最终作出总结,绝大部分人得出的结论是支持一夫一妻制。以婚姻与公众利益:十大原则为代表:

1婚姻是夫妻两人一生之久的个人结合。
2婚姻为人类带深远的好处,能提升人的社群和性的本质,使之更臻完备。
3一般而言,男性和女性都会从婚姻得到好处。
4婚姻保障并促进儿童的福祉。
5婚姻能维护公民社会,并促进公众利益。
6婚姻是产生财富的制度,能增加个人与社会的资产。
7当婚姻制度被子削弱时,不平等的状况会增加,因为在一个缺乏担当的父母家庭中成长儿童,都要面对许多不利因素。
8健全的婚姻文化能保障政治自由并限制政府的权力。
9有关婚姻的法例举足轻重。
10公民婚姻和宗教婚姻不能完全分开或截然分割。[⑧]

离婚对孩子的身心不良影响是严重和持久性的。而中国大陆近几年离婚率不断攀升,已高达10%。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在父母亲关系健全的家庭中长的孩子,比在一个单亲的家庭中长大的孩子,心理上发展上会比较健全。单亲家庭面临很大挑战,因此在没必要的情况下,不应轻率制造或鼓吹离婚。何况一种完全颠覆性家庭,同性婚姻将势必对家庭带来更大的影响。

一些古老传统的家庭观念是最适合家庭结构的稳定,那是经过历史考验的模式。这如同用一些古老的药方治病,不但效果显著而且很为安全,为何不用呢?一些批判者却不以为然,反而把持有传统观念者贴上“道德主义者”标签。支持同性婚姻者往往表示对传统道德观的轻视。数千年的人类经验和智慧蕴藏许多值得传承的遗产。而很多人对保守主义有成见,认为保守就是不好,开放、前进就是好,这是一种偏见的看法。真正的保守主义是有深刻的洞察力,明白社会问题的复杂性。但相对极端自由者,更懂得保守、保存社会文化美好一面。在这个令人迷思的时代,维护一夫一妻制,也是一种积极性的保守主义者。
  
结论

提倡同性婚姻的人,手持自由、人权的王牌高调维权,在当今社会宽容背景下,这与早期非刑事化的诉求根本不同,表面上看来,他们争取从制度化认同上得到选择结合对象自由,不算什么大事,但从他争取这个权益背后的意识形态,就等同婚姻没客观标准,更谈不上神圣。他们也不纯粹争取自由,他们的自由度已相当的高,他更深目的想用强制手法把同运的政治议程和价值观强加于整个社会,最终使社会体制变革,所产生的恶果不一定短期暴露,但从长远来看,尤其是对新一代青少年择偶的影响,使婚姻家庭瓦解。众所周知,家庭是最小的社会单元,健全的家庭制度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通过本文多方考证,我们不应接受同性婚姻是人权的观点,对婚姻制度的决定,根本不应诉诸人权,而是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文提出的正视同性婚姻制度,虽在大陆近期没提上立法议程,但从世界局面上看,是这个群体一直在努力的方向,所以有必要用正确态度对待。
  
[注释]

[①]分析称奥巴马公开支持同性婚姻为筹集竞选资金,人民网http://world.people.com.cn/GB/157278/17932411.html
[②] 李银河:中国通过法律保障同性婚姻为期不远,中国新闻社,2011年7月11日
[③] 同志结婚长路漫漫,台湾苹果日报社论,2011年7月12日
[④] 约翰.格雷:Gray2007,第33页
[⑤] 迈可.桑德尔:正义---一场思辨之旅,台北:雅言文化出版第10章
[⑥] 和合本圣经,创世记第1页,南京爱德印刷有限公司,2005年出版
[⑦] 何文康:同性婚姻法的挑战,香港明报,2003年8月21日
[⑧] 婚姻与公众利益:十大原则,香港:维护家庭基金,2010年版
[参考文献]
“1〕挪威裁同性恋婚姻合法,http://news.163.com/08/0619/13/4EQ7PHBO0001121M.html
[2]:赵文宗:快乐有罪?--后现代情欲物语,社会理论学报第五卷第一期,2002年版
[3]:吴敏伦:性禁忌,香港:聚馆文化有限公司,1997年版
[4]:潘国森:解析同性恋.反常报常,香港次堂文化,2001年版。
[5]:关启文:刻不容缓---同性婚姻和同运对华人教会的挑战,校园46卷第2期,2004年3月
[6]:关启文:是非曲直—对人权、同性恋的伦理反思,增订版,香港宣道,2005年出版。
[7]:迈克尔.沃德尔,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辩,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
[8]迈克.桑德尔:正义—一场思辨之旅,台北雅言文化,2011年版
[9]:和合本圣经,南京爱德印刷有限公司,2005年出版
作者简介:吴河漂,男,1980年出生,汉族,福建泉州市人,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业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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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30 22:12:00 发表
基督爱罪人,但是爱悔改的罪人,并说从此以后不要再犯罪了。就一群变态加无羞恶之心的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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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2-11-30 22:10:53 发表
天主教对同性婚姻的看法

12/11/2003  何文康 | 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总干事

刊物: 烛光网络 ( 第33期 p.12 )

近年争取同性婚姻合法地位的行动已成了一个世界性普遍运动,特别在欧美地区,更为炽热。天主教教廷信理部于2003年6月发出《有关赋予同性配偶法律地位建议的考虑》的文件以表明教会的立场。

此文件并没有加入新的教义,只是重申教会一贯对同性恋行为是不道德的立场,并再一次肯定同性恋者或有同性恋倾向人士与所有人一样有同等的人性尊严。不过要强调的是,此文件是针对从政人士特别是天主教的从政人员而言,因为他们有严重的道德责任去维持婚姻的尊严。此外,文件主要从哲学、社会学及法律的层面去论说,而本文则从信仰角度去探讨此题。

天主教相信婚姻是神所立的神圣制度,否定此纯为一个人为的制度。婚姻的召命在创造人时已铭刻在男女的本性上,即使不同的文化历史有不同的表现,但不同民族的婚姻均有按男女本性的共同点(参阅天主教教理1603条)。

正如以往法利赛人问耶稣:“人可否休妻?”(参阅太19:3)。笔者相信耶稣会以同样的答案回答同性婚姻的问题。创造者自起初对男女的计划是什么?(参阅太1:27)好使“二人成为一体”(创2:24)。男女均是按神的肖像所造,神在爱中以自己的肖像造男女,好使男女藉婚姻的结合反映神的大爱。由于男女均是神的肖像,固此他们均享有同等的人性尊严,但需借着彼此的不同去互补而成全对方。

天主教认为,同性结合不但违反创造者有关性爱的设计秩序,也否认了其丰富的象征性意义,即性爱具体指出及实现自我交付及接纳对方的婚姻事实-—二人成一体的事实。人是灵魂与肉身的结合体,所以其肉身并不是一件外在于人的依附体而已,而是具体地表现其个人的真实标记(body expresses a person)。根据教宗若望保禄二世的讲法,同性结合的行为破坏了肉身在创造主计划中的婚姻性意义(nuptial meaning of the body):在夫妇的房事里,丈夫以“进入”的方式把妻子“迎接”在怀内,而妻子则以“接纳”的方式把自己“交付”在丈夫怀内;正是透过这种真实交互式的“交付”(give)与“接纳”(receive),夫妇二人成一体(one-flesh union)的现实能具体地在房事中表达出来(enacted)。简言之,房事可说是夫妇结合的圣礼(sacrament)。在此意义下,天主教指出同性婚姻违反了身体作为圣礼标记(sacramental sign)的崇高价值,故此不能接受。

同性伴侣之间固然也可从事其它性爱活动(如口交、肛交或互相手淫)来表达他们之间的感情,但客观上我们看到这些性爱表达方式决不能与夫妇的房事混为一谈。在房事里,夫妻表达出其自然的有机性结合(organic unity),但其它类型的性爱活动只可说“各自各精彩”,只是为自己或为对方寻求一种主观上的性快感的活动而已,客观上不能表现出真正的“婚姻共融”(marital communion) 。

此外,天主教始终主张,“婚姻制度及夫妻之爱,本质上便是为生育并教育子女的,二者形同婚姻的高峰与冠冕”(现代48,1)。神愿意人特别参与祂的造化工程。神也降福男人及女人说:“你们要生育繁殖”(创1:28)。因为神就是通过夫妻,使祂自己的家庭日益扩展充实(现代50,1)。生育子女并非外在于婚姻的一个制度,相反地子女是夫妻结合的标记,更成为他们相爱的连系(bond of love),把爱情更提升到另一层次,就是把二人之间的爱,延伸及传递给他人-—即子女身上。在天主教的理解中,婚姻之爱具有其开放结实性(fruitfulness);即使对那些神没有赐予子女的夫妻来说,他们也被召命借着爱德,殷恳待客和慷慨牺牲,来散发婚姻的光芒(参考教理1654)。

明显地,同性婚姻因缺少了两性的互补特质而不能够传递生命;一对同性伴侣的性爱关系与生育的善(procreative good)是分割的,在本质上对生命是封闭,不能结出果实(fruitlessness),将真爱延续给下一代。支持同性婚姻的人士或会主张,领养儿童就正是同性配偶服务生命的可取方式,故应受到法律认可。但天主教认为这种论调是不能接受的。同性结合所缺乏的两性互补,对受照管的儿童构成一种剥削,夺去了他们可接受父亲及母亲关爱的经验。此外,儿童也可能受同志家长的影响,在价值观上认同同志运动,或在性心理发展上不健康,日后可能成为同性恋人士。天主教认为这是有违公义,是对儿童施加暴力。

有些人也主张,只容许异性恋人士结婚对同性恋者构成歧视,因为事实上后者只能对其他同性者产生吸引力;硬要同性恋人士坚守独身贞洁或只许可他们在私底下进行性爱行为,是对他们过份苛刻,做成不公现象。天主教认为这种论调不对,因为除了同性恋者以外,也有其它类型人士会遇着相类似的情况,以致性爱活动对他们也成为不道德的行为。例如一位被丈夫遗弃的年轻女子,或一位要照顾半身不遂而不能行房的妻子的丈夫。纵使他们没有独身的召命,但天主教相信神会给他们相应的恩典,去履行其作为丈夫或妻子的忠贞责任。同样地,天主教相信神也会赐给同性恋人士足够恩典,被邀请过一个贞洁的生活。

天主教认为,同性恋人士或可寻求心理治疗,以改变其性取向;这样他们便有与异性结婚的可能。但天主教并不强迫人去这样作。一个人可能始终是位同性恋者,这为他/她形成一种考验。天主教强调“对他们应该以尊重、同情和体贴相待。应该避免对他们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视。这些人被召在他们身上实行神的旨意,如果他们是基督徒,应把他们由于此种情形可能遭遇的困难,与基督十字架上的牺性结合在一起”(教理2358)。

在面对同性婚姻的挑战下,天主教觉得自身有责任站起来,表明不赞同给予同性恋者结婚的法律地位,这是为维护男女、儿童、婚姻、家庭及社会未来的福利,以保障人类共有的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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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2-11-30 19:11:50 发表
同性恋就是无耻!作为同性恋者的父母,有眼哭不出眼泪.请问:有谁愿意自己的子女是同性恋者?

    尊驾的素质还有待提高! 也许在您的家庭中就有同志, 或者他们未曾出柜, 是您的妈妈或爸爸, 爷爷或奶奶, 请先刷牙再来喷,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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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2-11-30 19:05:53 发表
同性恋就是无耻!作为同性恋者的父母,有眼哭不出眼泪.请问:有谁愿意自己的子女是同性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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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2-11-30 18:52:33 发表
同志是同性恋的意思啊!那共产党互称同志岂不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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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大头
2012-11-30 13:36:33 发表
同志们有同志们的权利…
难道教会就不可以有它自已的选择?

"人不能事奉两个主人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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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2-11-30 13:07:10 发表
作为公民,我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你有权利主张同性婚姻合法化,我也有权利主张同性婚姻非法化。我并没有歧视你,我只是在行使我的权利。你可以表达你的观点,我也可以表达我的意见。
肿瘤也是身体的一个部分,但不切除肿瘤,人就会死亡。
真正的基督徒,绝不会歧视任何人。基督来,正是为召叫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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