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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仁大学神学论集 第04号

教会法的过去、现在与将来


 

刘志明

天主教会是人的教会,也是天主的教会。他是人的教会,因为「他是一个历史的社会现实」(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44),「他超越时间和民族间的界限,向全球发展,并渗入人类的历史」(教会宪章9)。他是天主的教会,因为「天主圣神好像教会的灵魂,使教会体制表现生机」(教会传教工作法令4)。他也是人文和历史的团体,因为「这个旅途中的教会在其圣事上和属于今世的体制上,仍得带着地今世易逝的面目」(教会宪章48)。由于基督的赐与,「教会固然拥有全部得救的方法,但却未曾也不可能立刻不断地表现出全部行动;故在努力实现天主的计划时,其行动均有其步骤,甚至有时在顺利开展之后,却又不幸而后退,或停留在一个半成熟或缺陷的状态中」(教会传教工作法令6),因此教会虽然因天主圣神特别的保护,不曾走上错误的途径,但是在行动时他常需要革新这个由人组成的体制,以适应时代,因为「教会由历代经验中明白,在他和世界的交往中,须不断成熟之处尚多」(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43),而且实际上「社会的进步使教会对这体制获得更深刻的认识,更透辟的解释,并更适宜地使这体制迎合我们这时代的情形」(教会在现代牧职宪章44)。然而在每一个时代教会虽然常革新自己以适应时代,但在革新中并没有忘记了自己的本来面目,自己的宗旨,因此制定了很多法则以指示人的生活途径,不会因着时代的谬说而盲从他人。

    教会法的形成与其所受的影响

    由于教会不是一个自由组合的社团,乃是以人子所流的血作为代价赎回来的基督奥体。宗徒们被召叫的目的也不是只为成立一个新的组织,却是叫他们在忍耐中产生果实,和遵守主的命令给世界带来福音。所以教会的法则和其它国家的法则在原则上也有不同。这异点从立法者耶稣的作风和言谈中,我们可很清晰地看到。耶稣的演讲大都是预示式的,而不是学派的方式,更不是一位立法者的形式,他演讲的内容论及悔改多于教条。耶稣有时也以一位具有权威的姿态出现,例如,耶稣首次遣派宗徒们去传道时(玛十章,一至十六节),和复活后的耶稣把自己的权力委托给宗徒们:「就如父派遣了我,我也同样派遣你们」(若:二十章,二十一节)。总之,耶稣不但顾及向外的传教工作,同时也未忘了内在的教养天主的子民的要务。

耶稣升天后,宗徒们在传道时很快便接受了犹太人的法律体制,例如覆手礼。因为当时一位学生完成自己的学业之后,均须经自己老师行覆手礼后,才能成为老师或法官。圣经也指示给我们,当时教会的负责人由于环境的需要,建立了一项新的任务,委托特选的人负责,这便是「七位执事」,他们都是」有好声望,且充满圣神和智慧的人」(宗:六章三节),他们也接受了覆手礼,具有权威地去执行他们的职务。由于这新的团体的人数日渐增多,和宗徒们的衰老与死亡,实际的问题便接踵而来。从宗徒保禄的书信中我们可以看到,他怎样接承了社会的体制,以巩固教会的健全,和使之代代相传。为了使教会按照创立者耶稣的标准而生存,他教导当时的信友,无论作什么,都要在主内去完成(哥:三章,十七节)。他们都有义务去消灭他们团体中的不良份子(格前:五章,六节),也应有领导者的好榜样(得前:五章,十二节),他们还要尝试一切,把握善的,躲避邪恶的,特别要远离一切游手好闲,或不接受他们的传授而生活的弟兄(得后:三章六至十二节),他们也应常捐献一些物质的东西给为他们宣讲的人(迦:六章,六节)由于希腊文化的影响,和犹太人传统的观念,加上创世纪的记述,保禄虽然在致弟茂德前书的第二章第九节至第十五节论及女人的地位和任务时,定下了法则,但是我们只可视之为适合当代的一种暂时措施,却不能视之为天主教会的特征。

    从这些由社会环境的影响而带来的规条,慢慢地演化成为法律。在斐理伯书第一章第一节中我们首次念到监督(Episkoipoi)和执事(Diakonoi)的称呼,「监督」这一名称也是当时社会民法的一个普通的名称。在独立的城市中各政务院的职员都有此称号;在附属的城市中那些被上级监督遣来的执事人员也被称为Episkoipoi。从此可见教会承袭了当时社会的法律与体制。虽然如此这些原则也只是后来才变为法则。领导者的权威也只是后来才变成了法律上的职务。

从初生的教会至教会初期的教父,我们很难指出法律如何演变。我们只知道在叙利亚的教会,在小亚细亚其它的教会,和在罗马的教会都有各自不同的管理方法。当时法律的形成,最易了解的恐怕就是,一个当时具体的原因影响了某一方面,再后才对整个教会成为一项决定性的法则。总之,在格肋孟教宗的第一封信中,我们已读到他以法律的观念来解释事件;在第二世纪末依来内也设法用法律作为基础去帮助建立更完美的教会体制。他们的学说都很明显地来自罗马行政法的传统。如果我们从纯粹法律的观点去看,那首席权和最高主教统治权,如罗马主教的权力,只能由他的学说中产生。教会初期的体制主要地来自罗马法,但教会成为有社会性与染有政治色彩的特质,却只在戴克来先Diocletian把偌大的帝国政体代之以一个有系统的完全的君主政体之后,因为当时由于新的文化,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压力,迫使他改变当代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的环境。君士坦丁时代,由君王爱戴教会,当时的主教们不单在社会上享有道德超卓的声望,而且还能在民事上执行公断的权力( Episcopalis audientia ),由此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便促使国家的法律深深的渗入教会了。

    的确如果没有罗马法作基础,现行法的很多术语和观念是难以理解的:例如,法庭  forum,统治权jurisdictio,和品位ordo都源自罗马法,尤其是现代的枢机团更是罗马元老院的翻版。

    在额我略七世至鲍尼法斯八世,历史告诉我们,法律的演变不是直线的,却是四方八面而来的。最大的一个改变就是日耳曼人的入侵,和随之而来的新的法律观念。这种新的法律体制对教会是完全陌生的,但对教会的影响却不小:最显着的是「私有圣堂」(eigenkirche)和「俸禄」(benefices)的产生。

以后时代的变易,政治的因素等等造成了教宗王国,也创立了很多新的律例。八、九世纪间,在欧西各国,教会法共有百余种之多;不过当时的法律多是道德律,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十二世纪初,意国法学中心包劳尼亚(Bologna)大学教授葛氏(Gratianus)集历代的法律成书。学者尊之为葛氏律(Decreturn Gratiani)。此外,复有著名的额我略法令全集,保尼法第八法令第六编,和格来盂法令集。十六世纪初,合葛,额、保,格四集而成为教会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i)。直至教宗圣庇护第十于一九O四年三月十九颁布「艰巨」谕令后,现行法典才着手编纂的工作。至其继任教宗本笃第十五于一九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圣神降临节)正式颁布,并规定翌年圣神降临节一九一八年五月十九日)实施。

现行法的检讨

现行的法典不但由初期教会承袭古教的遗训,耶稣基督的训令,和宗徒们的谕旨,而且还参照罗马帝国等的法规和法例,以及民间的习惯和风尚,加上各地主教会议的决议和教中杰出著作家建议而成。无疑地编制现行的法典所经过的年代,和各学者们的努力是可想象到的。这本法典当然好处很多。在法典颁布后,万众欢腾,各国主持教会的枢机及主教等额手相庆之余,均纷纷修书,驰谢教宗,认为此举不但为教会法界之荣,并且对治理教会必有极大的贡献。教外学者也一致称誉法典之完美,以为法治世界之精华。但是韶光易逝,从一九一七年法典颁布到现在,在实行法例时常问题丛生,由于时代的改变,新问题更不断增加,人不单认识自己生存的价值而且也了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教会自从大公会议后已把初世纪那种以统治权观念管辖(governed)的方式,和中世纪封建体制原则下统治(ruled)教会的方式,改变为参与式(participation),要求大家兄弟般地合作来帮助教会,所以我们在赞颂前人伟绩之余,实不应忘记检讨,以应付现在和将来的种种问题,也使大家明了为何教会现在正进行重新修改现行法的工作。

耶稣升天前,不但把对外传教的使命交给了宗徒们,「你们要去使万民成为门徒,因父及子及圣神之名给他们授洗」(玛:二十八章,十九节),而且也命他们巩固教会的内部,作神牧工作:「牧放我的羊群」(若:廿一章,十六节),「喂养我的羊群」(若:二十一章—十七节)。所以教会的工作,换言之,法典的对象也应兼顾向外的传教工作,和对内的神牧工作,如果把这两项工作分开,或只着重其一,则教会的发展和健全便会发生严重的问题。反观今日的法典,实在缺少了内外两方面的兼顾。当然,保护法典的学者以为教法并未禁止神牧的工作,并以之为理由,为之辩护。但是我们若客观地看法典第六八二条,我们便会了解辩护将是多余的了。此外,教会法的内容和某些法律进行的程序更使人费解:教会由于现行法的体制,等于是在国家中的国家,但这个国家所表现的,除了小部份的例外,却是欧洲十八世纪的形式。在婚姻案件中很多不必要的程序,使当事人非长期等待得不到最后的决定。法典第一零二二条所规定的婚姻预告,实在使人认为教会法假定本堂内大家已彼此认识。关于主教和本堂神父,法典授与他们极大的权力,并假定他们都是智慧超卓,一切的决定都是合理而可行的,但对于他们的助手——副本堂或助理司铎,则只在法典第四七六条略略提及,而忘却他们属于同一的司铎品位,并且同样地正做领导养育天主子民的工作,尤其在该条第七项所言及,在今日看来简直是一项错误—「副本堂属于本堂神父权下,并由他以父亲般的方式去教导他,指引他去管理信众,还要看视他,此外至少每年一次要向教区首长报告关于他的一切」。的确,美国塔州圣安多尼总主教区辅理主教—立文主教( Bishbop Stephen ALeven )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大公会议席间说得好:「副本堂或助理司铎在司铎职位和生活方案中,为「被忘却的人」。因为照圣教法典,只有本堂神父有法律上的地位,和管理教友的责任,但是在大的总教区或教区里,一大半工作的司铎常是助理司铎,但是「无庸讳言地,他们做大部份的工作,然而他们却没有法律的地位,也没有什么权利。」「他们常被称为小孩,被人以小孩般地对待。但他们并不是小孩,他是一个成年人」,「助理司铎受挫折的问题,在教会中是严重的问题」(铎声五五年三月号)。对于女人的地位和任务,在教会中常是问题,他们并未完全享受法典第八十七条所给与的权利。他们从教会中所得到的,只是较低于男人的权利。在很多方面,他们常要等待男人的决定,他们的权利不能和男性领导者相比,在某些情形下他们还比拟小孩:例如法典第二00四条的规定。第五编论刑法部份,在今天看来,似乎教会以惩罚作恐吓,迫使人同意并遵守现行法令,但这正表示当代的法学家忘却了福音的精神,尤其在应避免的绝罚(excommunication vitanda )在外教学者看来更觉可笑。在诉讼法中,教会由于金字塔形的圣统体制,对于人权的上诉方式常不如现代民法的法律系统开明……

    法学的保护者当然会认为上述各项只是不忠实的描述,实际上他们认为可以加上些注释,便能迎合时代。但是如果我们没有忘却今天社会的进步情形的话,我们必定会承认现行的教会法的缺点很多;比如法律给与我们的观念,和现代团体性的行动,彼此合作互助,和大家参与教会的新观念,便是一个例子,因为在法律的体制下,教会内的一切都是从上而下,直线式的,但是现代的很多社会问题,实不容一人独行独断,尤其在教会本地化的实行中,西方传统的观念更不能强迫东方人接受。

    对修正中法典的期望

    教会法需要自我革新,而且事实上教会也不停地尽力使它以现代化的面目面世,只不过进行比较缓慢而已。自第二届梵蒂冈大公会议结束后,大家都明白现代社会的情形,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急需,所以在将来修正后的法典中,毫无疑问地将会有很大的革新,和很多现代化的表现。但望这项革新和现代化的表现能彻底做到,并且在其法律的本来面目外,同时还顾及神牧与社会双方面。

法律方面:我们不必多谈,因为有合葛氏律和葛、额、保、格四集而成的教会法大全为基础,更参照现代文明国家的法典,加上专家们的研究与商榷,将来法律的系统自然比现行的教会法更为完美。

    神牧方面:耶稣在世时所舍弃的是世间的虚荣,权力、和特权,因此教会不应凌驾基督之上;在法典中,如尽谈及权力和特权,便不是福音的精神。法律所规定的各事项应配合实际的环境,和人的能力,不应把目标提得太高,只使人的责任加重,难于或不能达到目的。传统固然应保存,但并不是一味亡目从,所以那些根本不能实现,或难以实行的法律,不必太表面化,使护法和守法双方均能实行无阻,良心平安。教会虽然是全人类的教会,无民族,地区、阶级的分别,但是绝不能因此要求一切的信友在任何方面都一致,所以教会应参照各民族的情形而制定法则。此外为了使教会能更易发展,团体意识必须建立起来。

    社会方面:

    一、法典应确定权力,指出信友们的权限,在这权限内,任何人不能损害它。

    二、要确定一切的信友在法律前都是平等的。无论男人或女人,年轻人或老年人,神职人员或普通信友,任何人均不容许以自己的地位干涉他人的权力与自由。

    三、团体意识应在法律上清晰地建立,使将来教会的管理再不陷于由一个人独行独断;反之由大家合力去解决。

    四、适当的诉讼法应妥为保护,使辩护人,反诘证人,与上诉较高级法庭等等的权利能顺利行使;而且教会再不应容忍同一人任律师,判官,陪审官,上诉法官,甚至判决执行人的情形,以免流弊丛生。

    五、应特别注重人的尊严和自由,因为现代的世界很难明白为何圣事比人还重要。

六、设立专门事务所,以确保冤屈者的补偿,使那些受上级欺凌,或受到不公道待遇的人实际得益。

    七、教会的普遍法应只是原则性的,细节的条文应由各地主教团决定。

    八、在法律的原则中应加上对大众传播,自我检讨,和责任的技术化原则。

    九、怪诞和不合时宜的,对神职人员的惩戒罚的法律应予取消。因为对非信友会成为恶表,对信友则会成为莫名其妙的奥理,而且在今天根本难以实行。如有必要要停止他们的宗教职权,应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

    十、禁书的法令大可不必,因为教会既不能对抗出版商人,反之,禁书令能使该书更为畅销。

    十一、关于婚姻法,法典应参照社会和心理对婚姻认识的原则而修正,使教会法不与民法完全脱节。

    结论

有些人认为权威可以爱的拘束来代替,甚至认为可取消法律。这种论调在现代的社会学家看来,实在太天真了。教会必然需要法律,没有法律的帮助,今天教会的情形更难以想象;但是法律是为人而建立的,所以应达到利人,而不是碍人的地步。法律只是一个工具,所以法律只应助人,而不应使人失去永生。法律的目的就是「人灵的得救」,基督所立的圣事都是为人的。教会本身就是最大最奥秘的圣事,所以教宗比护十二说得好:「教会无论个别或集体地去训练人的时候,常应按照基督的法律,并适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形,因为这样教会才能成为人的伦理基础。教会的目的是那本性良好,充满基督真理和恩宠的人类,他应受到尊敬和加强」。教宗若望廿三世在召开第二届梵蒂冈大公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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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也特别强调这大公会议将是一个神牧的大公会议,所以将来的法律必会在神牧和社会的双重原则下建立起来。可能仍不能尽遂人意,但仍将是一划时代的革新。

(本文取材自Conciliumvol.48The Future of Canon Law. Paulist Press 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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