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理,议论或辩论是否确应当增设“变性婚姻”和“同性婚姻”等的“社会制度”,背后的核心法理并不应是声称的“人权”(按:其实现时任何人绝对有可与任何人私定终身结合的人权,及不论其中一方又或双方是否变性者),而是我们是否确应当给“变性行为”和“同性性行为”等予以合法婚姻这个层面之“社会制度”的加设,来作变相的支持、配合与鼓励。对于在最近的“变性婚姻”诉讼案 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终审法院法官完全没提及这核心法理,我们感到十分讶异。我们且留意到该案终审法院法官在判辞指关于确认应否制定这方面新法例应是立法机关全权决定的事,及有关当局可有一年时间就可能立法作出考虑,但一年之后,则不论是否有新的法例,W都可以有合法的“变性婚姻”,我们认为这其实仍会是变相形成终审法院法官能单以其裁决于一年后便已实质上增设了“变性婚姻”这一社会制度,但终审法院法官在这案所用的法理考虑却是有着前面所说的重要遗漏。
我们对于终审法院在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的判辞竟没有提及上述核心法理,及只是用了其他非核心法理的考虑来作判决,表示讶异,并对于其使用的非核心法理考虑,且可于将来拿作“判例”或“判例附论”(obiter dicta ) 般,去给“同性婚姻立法”作似是而非的根据或说项,表示关注。
我们且认为此终审法院判辞声称政府及立法会可有一年时间,就这方面的立法作“考虑”与安排,但一年之后,则无论是否有这方面的立法,W 都可以有合法的“变性婚姻”,如此的处理方法,并不恰当,及将会变相形成终审法院法官能以其根本是有着重要与核心法理遗漏之考虑的裁决,于一年之后,就可得以给社会加设有“变性婚姻制度”(以及这其实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婚姻制度”的得加设)。因此,我们认为行政会议成员及立法会议员在辩论是否确应当增设“变性婚姻”这“社会制度”时,该注意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判辞有着之上述重要和核心法理考虑的遗漏,及在须受整体市民问责下,否决增设“变性婚姻”这“社会制度”,而不是改为去辩论男方及女方需进行到起码哪程度的变性手术,才足以被纳入“婚姻”的“社会制度”范围内云云。我们且建议有关当局在“变性婚姻”最终没得到立法通过的情况下,交由将来可会有之另一次“变性婚姻”的终审法院官司,以上述的重要及核心法理(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有关于什么才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去推翻这次竟遗漏考虑上述重要及核心法理的裁决。
[3] 参例如:“Which Parent Don't I Need, My Mom or My Dad?” http://www.youtube.com/watch?v=kUfYaFys4Aw
[4] 参例如:(1) “New Study on Homosexual Parents - Tops all previous
research” http://www.frc.org/issuebrief/new-study-on-homosexual-parents-tops-all-previous-research; (2) New Family Structures Research and the “No Differences” Claim” http://www.familystructurestudies.com/summary
这篇文章实在粗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