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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对台主教团牧函反对多元成家制度的报道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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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4-02-25 12:17:00 发表
有报道说美国纽约街头发生让人呕吐大便的恶心事!一群男同志全裸于大街光天化日之中性交,肛交!围观者还鼓掌欢呼!

将来再上演女同志们全裸到大街上交配!电视台记者争相采访,录像!这个采访要是播出,收视率肯定历史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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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3 19:54:21 发表
支持洛琦、反对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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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3 19:52:25 发表
天主教在线能容下你们这类谬论、却容不下讲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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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4-02-23 19:49:00 发表
容下你的言论就是容下不同?同性恋还好意思争取权利?整出个先天性倾向就可以堂而皇之的同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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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4-02-20 20:38:30 发表
“婚姻制度”的背后核心法理其实该是什么?
──我们是否确应当设立有“变性婚姻”与“同性婚姻”等的社会制度?

文章提供:家校及各界反对扭曲婚姻制度群组
文章更新:2013年9月13日


前言

近十年来,同性恋社运在不少国家和地方掀动法律的争议和政治的角力,除了争取加设“性倾向歧视立法”外 [1] , 亦争取加设“变性婚姻”、“同性婚姻”、“同性伴侣管养小孩”、“变性伴侣管养小孩”、“性小众伴侣管养小孩”[2] 的社会制度,及相应地陆续增修“性倾向歧视立法”所涉范畴。篇幅所限,本文将集中探讨“婚姻制度”的背后法理其实该是什么?我们是否确应当设立有“同性婚姻”与“变性婚姻”的社会制度?至于“同性伴侣管养小孩”、“变性伴侣管养小孩”、“性小众伴侣管养小孩”的社会制度方面,另文再详细讨论,本文只略为一提。


回到基本来细想

我们回到基本来细想,先参考下面文章的分析:

1. 我算否同性恋者? ──“交心之友或死党”跟“爱人”如何分界?

2. 为何“同性性行为”并非一种有利于身心健康的行为?

3. “同性性行为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4. 谁说一般异性恋者女性和男性也“喜欢被肛交”?

5. “双性恋”的意思是可包括什么?

6. 同性恋者与双性恋者有多少?

7. 该以诚实、爱心、良知关注爱滋病病毒受感染的情况

8. 关于“性小众” ── LGBTQ + 其他

9. 细看“恐同”、“同志”、“六色彩虹”的声称背后;

就这些分析来看,究竟我们是否确应当设立有“同性婚姻”与“变性婚姻”等的社会制度呢?

设立何种“婚姻制度”的背后法理

我们先从一个问题开始细想。倘若有两位同性好友、亲兄弟或亲姊妹,他们虽然彼此都没有同性性行为又或这方面欲望,但由于两人多年来都找不到合适的异性可作为“结婚”的对象,以及年纪又开始步向中年,为了可得“婚姻制度”下可享有的某些公司福利和社会权利(例如于医疗、房屋、税务方面),两人于是协商申请“结婚”,我们的社会制度是否应当容许呢?应当或不应当的原因是什么?

上面的问题其实是要引出一个更核心的问题:“婚姻制度”的背后法理是什么?究竟“婚姻制度”应是一种该纯粹以个人“人权”作为考虑的一种社会制度,还是一种带有支持与鼓励某些行为或事情之意义的社会制度呢?答案应是后者,及正因是如此,所以:

1. 我们的“婚姻制度”才会没有纯粹基于个人“人权”地把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多夫多妻的“结合”也纳入这方面的“社会制度”内(及因而也予以相应倍数的“夫妇免税额”等) ;

2. 我们的“婚姻制度”才会没有纯粹基于个人“人权”地把某些异性血亲及姻亲的“结合”也纳入这方面的“社会制度”内,详参《婚姻条例》附表5:血亲及姻亲关系(例如:根据《婚姻条例》第27条及附表5,与儿子前妻的“婚姻”、与女儿前夫的“婚姻”等都是属无效的婚姻);

3. 我们的“婚姻制度”才会没有纯粹基于个人“人权”地把“变性的结合”及“同性的结合”也纳入这方面的“社会制度”内,详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亦即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九条)。


同理,议论或辩论是否确应当增设“变性婚姻”和“同性婚姻”等的“社会制度”,背后的核心法理并不应是声称的“人权”(按:其实现时任何人绝对有可与任何人私定终身结合的人权,及不论其中一方又或双方是否变性者),而是我们是否确应当给“变性行为”和“同性性行为”等予以合法婚姻这个层面之“社会制度”的加设,来作变相的支持、配合与鼓励。对于在最近的“变性婚姻”诉讼案 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终审法院法官完全没提及这核心法理,我们感到十分讶异。我们且留意到该案终审法院法官在判辞指关于确认应否制定这方面新法例应是立法机关全权决定的事,及有关当局可有一年时间就可能立法作出考虑,但一年之后,则不论是否有新的法例,W都可以有合法的“变性婚姻”,我们认为这其实仍会是变相形成终审法院法官能单以其裁决于一年后便已实质上增设了“变性婚姻”这一社会制度,但终审法院法官在这案所用的法理考虑却是有着前面所说的重要遗漏。

就W案来说,基于《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亦即《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九条)的本意并没把“变性结合”视为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因此,我们总不能说《婚姻条例》及《婚姻诉讼条例》不加设立有“变性婚姻”的“社会制度”在内便是“违宪”,像是《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的立法原意有视“变性结合”为“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般。

事实上,若不加设立“变性婚姻”的“社会制度”便是违宪的话,那么,终审法院法官的判辞用语便应当直接而肯定地写为立法机构“应就此立法”,而不是说“本院确认应否制定新法例乃立法机关全权决定的事宜。除与讼双方另作进一步陈词外,本院建议将有关命令自判案书颁发日期起计暂缓执行12个月,以便有关当局就可能立法作出考虑。上述期间完结时,不论是否有新的法例,上诉人都有权获得法院所宣告的济助。”

关于“大众共识不能凌驾小众‘人权’”这论说

此外,关于“大众共识不能凌驾小众‘人权’”这论说,就“某类婚姻”之“社会制度”增设而言,其实并不能草率及似是而非地套用,犹如定会放诸四海皆准似的必可应用于任何婚姻“社会制度”之增设般,原因有三(部分曾于先前提过)。

其一,目前所讨论的是应否给予“某类婚姻”之“社会制度”的增设,而不是应否让任何人可与任何人私定终身结合,两者要清楚分别。

其二,论者的此一论说,岂非也要指摘《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 是一种“大众共识凌驾小众‘人权’”的国际宣言条文及公约条文?

其三,若说是应当增设有“同性婚姻”的“社会制度”的话,那么,有血亲关系的同性又是否也应当纳入此“同性婚姻”的“社会制度”内呢?应当或不应当的原因是什么?同样,若说是应当增设“变性婚姻”的“社会制度”的话,那么,有血亲关系的原本同性又是否也应当纳入此“变性婚姻”的“社会制度”内呢?应当或不应当的原因是什么?留意《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连非有血亲关系的“变性结合”和“同性结合”也不视为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

至于“同性伴侣管养小孩”等方面

关于加设“同性婚姻”与“变性婚姻”社会制度后,另会衍生的“同性伴侣管养小孩”、“变性伴侣管养小孩”或甚至“性小众伴侣管养小孩”问题,另文会详作剖析,下面只略提两点。

其一,“管养小孩”的背后法理应是基于为了小孩可有健康的成长作着想,而不是基于为那要求管养小孩之一方的“人权”作考虑。

其二,在一个“两父”或“两母”或“从来不设父母称谓”的“家”,受同性伴侣(或甚至变性伴侣、性小众伴侣)的管养,对于小孩身心等方面成长可有的不良影响,社会大众应予以正视 [3] ; 对于有亲同运组织,声称作过一些研究,及指没发现同性伴侣对管养小孩有任何不良影响云云,我们须明辨慎思,留意研究的可信度和可代表性 [4],正如烟草商也曾在七十年代声称作过一些研究,当时宣称吸烟不一定会影响健康或增加患癌风险,但时间与事实已证明他们的研究和数据是偏颇与误导,及只是以语言伪术来包装。


结语及建议

议论或辩论是否确应当增设“变性婚姻”和“同性婚姻”的“社会制度”,背后的核心法理并不应是声称的“人权”(按:其实现时任何人绝对有可与任何人私定终身结合的人权,及不论其中一方又或双方是否变性者),而是我们是否确应当给“变性行为”和“同性性行为”予以合法婚姻这个层面之“社会制度”的增设,来作变相的支持、配合与鼓励,及我们应该留意《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其实亦不把“变性结合”和“同性结合”视为“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

我们对于终审法院在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的判辞竟没有提及上述核心法理,及只是用了其他非核心法理的考虑来作判决,表示讶异,并对于其使用的非核心法理考虑,且可于将来拿作“判例”或“判例附论”(obiter dicta ) 般,去给“同性婚姻立法”作似是而非的根据或说项,表示关注。

我们更看到终审法院在该案的判辞竟也没有想及〈从法理角度剖析为何“变性婚姻制度”的加设,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婚姻制度”的得加设〉里的重要法理考虑。

我们且认为此终审法院判辞声称政府及立法会可有一年时间,就这方面的立法作“考虑”与安排,但一年之后,则无论是否有这方面的立法,W 都可以有合法的“变性婚姻”,如此的处理方法,并不恰当,及将会变相形成终审法院法官能以其根本是有着重要与核心法理遗漏之考虑的裁决,于一年之后,就可得以给社会加设有“变性婚姻制度”(以及这其实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婚姻制度”的得加设)。因此,我们认为行政会议成员及立法会议员在辩论是否确应当增设“变性婚姻”这“社会制度”时,该注意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判辞有着之上述重要和核心法理考虑的遗漏,及在须受整体市民问责下,否决增设“变性婚姻”这“社会制度”,而不是改为去辩论男方及女方需进行到起码哪程度的变性手术,才足以被纳入“婚姻”的“社会制度”范围内云云。我们且建议有关当局在“变性婚姻”最终没得到立法通过的情况下,交由将来可会有之另一次“变性婚姻”的终审法院官司,以上述的重要及核心法理(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有关于什么才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去推翻这次竟遗漏考虑上述重要及核心法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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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延伸阅读:〈关心“性小众”,但反对“性倾向歧视条例立法〉

[2] 参例如加拿大的 LGBTQ Parenting Connection http://www.lgbtqparentingconnection.ca/contact.cfm

[3] 参例如:“Which Parent Don't I Need, My Mom or My Dad?” http://www.youtube.com/watch?v=kUfYaFys4Aw

[4] 参例如:(1) “New Study on Homosexual Parents - Tops all previous
research” http://www.frc.org/issuebrief/new-study-on-homosexual-parents-tops-all-previous-research; (2) New Family Structures Research and the “No Differences” Claim” http://www.familystructurestudies.com/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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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4-02-20 14:54:30 发表
歌手张惠妹与洪律师虽然都是教友,但她们却只是以世俗化主导的人权价值,而并非以自然律及基督信仰传承之光来理解何谓人权,甚至积极支持同志平权运动。

换言之,为她们来说:两性分别只是社会建构出来的“概念”而已,再不是婚姻制度的基础;取而代之的基础,该是性倾向及主观的爱欲;性别只是一个流动变化的概念,对婚姻制度没有决定性的价值。

创世纪启示了什么?耶稣在福音中再次为婚姻制度确定了什么?是否一句“圣经的社会及时代背景之局限”便能完全抹煞了天主启示之有效性?

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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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4-02-20 10:52:40 发表
洪律师:"大公"教会不是"大同"教会,西奈山“十戒”将与天主教会共存亡,你妄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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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4-02-20 10:33:53 发表
网友 匿名 的原文:

这篇文章实在粗劣。

洪硕士和瞎博士真是一对(留洋律师)的难兄难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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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流放者
2014-02-20 10:06:47 发表
一切为了人灵之得救,教理、法典、规条莫不如是。细读、细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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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张怀阳
2014-02-20 10:05:21 发表
当年法律允许离婚,教会也觉得“出大事”。现在一看,离婚很正常。同性恋越来越得到社会的宽容。可天主的本意确实是一男一女,一夫一妻,永不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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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匿名
2014-02-20 05:51:36 发表
这篇文章实在粗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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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奥斯定若望
2014-02-19 21:20:20 发表
教理里说的关怀与尊重同志人群,教会及教友的确应该反思怎么叫尊重与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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