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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法治研讨会谈:宗教财产立法中不可忽视家庭教会

时间:2013-08-23  来源:基督时报  作者: 点击:

在7月20日于北京举行的2013“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上,来自中西方20多位学者共同就本届的主题“关于宗教财产的宗教立法问题”进行了探讨与分享。

 

其中,有律师和学者分享说,在宗教财产立法中不可忽视家庭教会群体。

王军律师:很多教产的使用主体没有明确身份,比如家庭教会

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的王军在发言中首先对现在宗教财产立法的情况进行了简单的总结和评价,的确现在在民法通则第77条有对宗教财产的规定, 在《文物保护法》等里面也提到宗教财产,还有《宗教事务条例》里面有2部分也对宗教财产和宗教场所做了规定,从积极的角度来看,这些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 基础:法律是确认和保护宗教财产的。但也需要看到,这样的法律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因为它“太笼统”、“太概括”、“太模糊”,由此也在现实中有很多冲突。

具体到《宗教管理条例》,其中规定了把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并列作为宗教财产的主体,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进步,因为这里除了宗教团体还把宗教场所列在 其中,由于宗教财产的复杂性,佛教、道教体系,比如说寺庙、道观为核心来展开活动,所以有人认为这很好的适用了现在中国的宗教现象,把宗教场所列为法律主 体是一个进步。

但王军律师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这其实反映了宗教或宗教团体的出生是一种审批制,而非核准制。“宗教团体需要很严格的审批制度,被掌握了出生的 权利,就变成了政府设立宗教或宗教团体的问题。实际上一般来说,核准制是比较适当的机构。政府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可或规范它的成立,设定一些具体的法律条 件,符合条件的话就应当核准,这跟审批制是不一样的。”

王军律师说到,首先要很清楚的认识到教产在法律框架下的本质问题,才能够很好的立法。宗教财产的立法关键不在于财产,宗教财产有特殊性,取决于使用财产的目的和使用的主体。“单独的财产是没有意志的,单独的财产并不能形成法律的人格。”

他认为首先第一要明确教产使用的主体,“现实中的宗教问题在哪里呢?很多是无主的财产,或者说找不到明确的、具体的、相应的归属者,这是我们目前财产问题影响宗教活动最关键、最本质的问题。”

“财产放在哪里,但是属于谁的,说不清楚。比如有的说属于中国教会所有,属于信教群众所有。中国教会是哪一个教会呢?信教群众是谁呢?这些在法律上都是模糊的概念,没有办法具体行使相应的法律权利的主体。这也是造成问题的根源。”

“还有很多教产问题是属于没有适当的主体,比如基督教家庭教会,有一些用于崇拜的场所,这些场所由于宗教团体的身份得不到确认,所以财产没有办法购买,只能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所以造成很多问题。”

王律师指出,“宗教财产的问题本质上宗教主体的问题,把这个问题明确了,那么都迎刃而解了,如果把这个问题还要加以回避,那么任何财产的规定都是混乱,因为主人就是混乱的。”

“第二个,宗教财产的特殊性在于它的使用的目的,比如说这个教堂就是用来敬拜上帝的,那个寺庙就是用来供奉佛祖的,这个财产设立的目的这个是最核心 的。比如很多寺庙的捐献是用来捐献佛祖的,但是被私吞乱花了。还有比如把一些宗教财产作为投资的工具,其中道人我来聘请我来投资盈利,这和宗教财产的本质 目的相背离,这些必须以宗教立法的方式解决。要把它的使用加以规范。”

“所以宗教财产立法核心问题有2个,一是宗教财产的主体,要给财产找到适当的主体,二是规范宗教财产的使用目的。”

张凯:家庭教会现在的四种宗教财产存在形式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凯当天也发言分享了,目前家庭教会主要的四种宗教财产存在的形式及遇到的问题,以此为切入点邀请大家一同思考宗教财产立法问题。

他说到,自己2003年成为基督徒,在同一年成为律师,之后开始关注家庭教会现实中所遇到的一些权益问题,在这10年间他也遇到了许多直接涉及到教会财产问题的案例,可以说宗教财产事务并不是很少见的问题。

“之前几十年没有出现严重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之前都是以家庭聚会为核心,当时的诉求更多的是独立性,但发展以后,现在的一个趋势就是诉求更多是公开性的问题,这也是家庭教会时下发展之后必须要面临着的一个问题:家庭教会要以怎样的姿态进入社会。”

 

比如近年来各地一些不同的家庭教会案例情况都是与宗教财产有关系,如教会想要买下房产作为礼拜堂或直接建设礼拜堂,但最终都不了了之,这都反映了宗教立法与管理模式的滞后。说到现在家庭教会教产存在的形式,他总结为大致四类情况:

1.家庭沿袭

比如对很多传统家庭来说,家就是教会,教会财产和私人财产重叠。比如,有一个家庭教会因为一些事情被封,而这个教会的场所就是这个牧师的个人房屋, 这也直接导致它无法进入到自己的房子里面,看的话,是因为教产和家庭财产混淆。另外,信徒的十一奉献也是直接给了牧师,牧师用这样的奉献既保证自己的基本 生活也用来服事教会,也会出现混淆的情况。

2.共同拥有

大家一起礼拜,按照自己的感动奉献财产,如教会建立起来之后,有做木匠的信徒奉献桌椅板凳,还有的信徒把自家的锅碗瓢盆带到教会做团契,这形成一个 团体拥有财产面临的问题。比如有一间教会财产被没收了后来说可以领回去之后没有人来领,因为大家都不知道这财产是谁的,只是知道是大家一体的。这和教会缺 乏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关。

3.牧师或负责人代替占有

这也显现了当前法律的短板,由于教会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所以只能牧师或者负责人以个人来代替行使法律权利,比如去签相应的合同等。这种实际占有和法律是有冲突的,比如有的老牧师去世了,儿子不信主可以依照继承法可以占了教会的场所。

4.采取一些企业、商业手段,解决商业问题。

有一些基督徒做的企业在营利的同时,奉献给教会做宣教和服事,这是基督教里面的传统,但由于目前在宗教财产上没有规定,这在法律上法官可能很难理 解,认为是非法集资。还有十一奉献,也是教会的传统,信徒有责任交纳十一奉献,即使牧师贪污了信徒也不会要回来,而是相信上帝会对其有审判,另外专项奉献 也是一种托管代理的方式。张凯律师认为,宗教财产的立法都需要考虑这些教会的传统。

张志鹏教授:不能只关注现有宗教团体和场所,而忽视了多未登记的宗教团体及其财产 

除了这两位律师发言之外,其他学者也对此进行探讨。不少学者同意王军律师所说的,解决宗教财产立法问题首先要解决宗教主体的问题,要给予相应的宗教团体以法人的地位,比如家庭教会等。

在如何给予这类宗教团体合适的法人地位上,不少学者也同意王军律师所说的核准制。安徽工大的特聘教授张志鹏指出,目前很多对于宗教财产的立法、对于宗教法人的探讨很多时候只关注了现有的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忽视了许多未登记的宗教团体及其财产。

对于政府认可的和已获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或许所缺的只是将协会的法人地位进一步分散下放给各寺庙堂观及其团体。但对于更多的已经存在多年的家庭教会、民间信仰......则与财团法人的距离更遥远。"

他说,从现有的条件来看,这些宗教团体要想获得宗教社团法人的资格,至少面临着三个方面的阻隔:
一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登记条款”,公民欲成立宗教团体则必须履行“登记”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活动组织将被取缔,组织人用于活动的财产被视为“非法财产”而没收;组织人将被处以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
二是宗教团体登记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均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依据。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和第35条,若未经宗教局同意,或 未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但未经民政局批准,不得进行宗教(团体设立)活动。三是在《宗教事务条例》还有一个“在同一行政区域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 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的条款。这个条款利用早已存在并无须登记的政治型宗教团体,堂而皇之排斥其他宗教团体履行登记程序通过审查而获得合法性。

“可见,宗教团体要想越过这三个阻拦,成为依法活动的宗教社团法人主体,就必须从根本上转变思维,主动“脱敏”,加快发展宗教类社会组织。”

刘澎教授:宗教法人的概念可帮助解决家庭教会登记问题

研讨会上,刘澎教授引用一个概念“宗教法人”。宗教团体可自行决定是否成为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与宗教信仰团体概念可分开。如果宗教团体选择登记成为 宗教法人,那么可以作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不选择登记,享受的宗教自由权利与登记后是一样的,只是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在社会上和别的组织机构签合同、打交道,就需要一个身份,这个时候存在登记或不登记、是法人或不是法人的问题。”刘教授介绍说,“登记的宗教法人 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机构交往,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只是信徒的自愿结合体。这些人在一起搞宗教活动,它并未和社会上其他人发生关系,也用 不着法人的名义,甚至有的教派拒绝进入公共领域,我们也尊重他们这样的选择。”

如果宗教团体未登记成为宗教法人,那么涉及到宗教财产的问题,则不再使用《宗教法》中对于宗教财产的规定,而是使用民事通则。刘澎教授认为,“不是 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在实质上是宗教团体进行的宗教方面的活动,但是它没有登记,所有他们团体每个人都拥有财产的所有权,这些财产不是公有的,是私有的, 应该受到民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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