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了大家的发言,我的感觉是,我们研讨会的选题是正确的。宗教活动的边界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今天的讨论开了一个很好的头。宗教活动的边 界问题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关注?因为它是一个真实存在但却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什么是宗教活动?什么是合法的宗教活动?什么是非法的宗教活动?怎样区分宗 教活动的合法与非法?这些问题需要明确的回答,需要通过讨论,寻求一个合理的、可以操作的解决方案。下面我总结一下今天的四场讨论。
一、宗教自由与宗教活动
第一组发言讲的是宗教自由与宗教活动的关系,是从概念上、理论上来进行阐述。宗教自由和宗教活动什么关系?我的理解是,宗教自由离不开宗教活 动,谈宗教自由而不谈宗教活动,这样的宗教自由是没有意义的,是抽象的肯定、具体的否定。所以很多时候管理部门面对宗教信徒的宗教实践,就会说:我们国家 实行的是“宗教信仰自由”,不是“宗教自由”。你有信仰自由,但你搞宗教活动就不仅是信仰,而是活动;活动是一种行为,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属于公共事 务,政府就要管理。从表面上看,管理部门的这一套逻辑非常好——你进行宗教活动,不是一个人,是跟很多人在搞,既然很多人在活动,政府就要对这个事进行管 理。但我们如果允许这种逻辑成立的话,后果会很严重。那么,所谓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指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我们都知道有一套标准答案:宗 教信仰自由,就是有信的自由,不信的自由;有今天信,明天不信的自由;有今天不信、明天信的自由;有信这个教的自由,也有信那个教的自由,等等。但所有这 些“自由”是不是包括信徒的行动呢?宪法、法律没有讲。这是个很要命的问题。“宗教信仰自由”中的“信仰”怎么来解释?没有宗教实践,何谈宗教信仰?!我 们知道,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的具体体现。一个人有了宗教信仰,如果只是在他自己的脑子里来想这个问题的话,只能说是信仰的一部分,但决不是宗教信仰的全 部。宗教信仰必须包括宗教实践,也就是宗教活动。没有宗教实践、宗教活动,信仰无从表现,所谓“宗教信仰自由”也就成了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宗教管理部门 过去有一位领导说过这样的话,“我们国家搞的是‘宗教信仰自由’,不是西方的‘宗教自由’”。言外之意,信徒有在思想上信或者不信教的自由,但没有通过宗 教活动实践其信仰的自由。第一组的讨论,就是力求从概念上厘清宗教自由与宗教活动的关系。二者是什么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把二者割裂开来,甚至对 立起来,宗教自由就不存在了。所以,宗教自由离不开宗教实践,离不开宗教活动。
二、 宗教活动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第二组谈的是宗教活动合法和非法的界限。如果大家承认宗教自由或者信仰自由要由宗教实践来体现,离不开宗教活动的话,那么就存在一个对宗教活动 的界定问题——这个宗教活动合法还是非法?合法还是非法这个提法本身比过去的认识进步了很多。过去我们不是讲宗教活动的合法和非法,讲的是宗教活动的正常 的和不正常。我们国家的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句话看起来很好,其实问题很大。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国家不保护不正常的宗教活动。换句 话说,国家在对宗教活动进行保护之前,需要先鉴定一下,你这个活动是正常的还是不正常的。正常的才保护,不正常的不保护。但什么是正常、什么是不正常,鉴 定的标准在管理部门的手里,别人不知道,这就比较复杂了。这不是用法律的方法来规定合法和非法的界限,而是用管理者的感觉来判断正常与非正常。我曾经多次 说过,我们不应该用“正常”和“不正常”作为衡量宗教活动的标准。为什么?因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不具有可操作性。举个例子,如果我们规定在这个会 议室里出席会议的人必须正常着装而又不对“正常”着装的含义进行严格的定义,这就意味着会议的组织者可以驱逐出席会议的任何一个人。比如说,这个人穿绿衣 服,我说大家都穿白衣服,你为什么穿绿衣服?你不正常;对于穿白衣服的人,我可以说大家都穿黑衣服,你为什么穿白衣服?你不正常。至于什么是正常的着装, 只有我知道。管理者知道,他不告诉你,等他告诉你的时候就晚了,你已经被执法了。这样一来,管理者就有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被管理者则无所适从。这个逻辑 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因此我们应该把衡量宗教活动的标准从“正常的和不正常的”改为“合法的和非法的”。“合法与非法”的提法要比 “正常与不正常”的提法科学的多。今天我们这个会议讨论的是“宗教活动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是“正常和不正常”的界限。合法指的是什么?首先是合乎宪 法,要合宪;其次要符合法律。在合乎宪法、合乎法律的基础上,还要合乎其它一系列涉及宗教的法律文件。这些东西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把它割裂开来;同时 这个法律体系本身不能有漏洞。我们今天在宗教领域最大的问题是:法律体系本身不健全、不完备,出现了漏洞。我们有宪法、有行政法规,但在宪法和行政法规之 间的法律,也就是宗教法去哪儿了呢?还没有出台,还在大家的思考中。这就很难要求宗教活动有合法性,你这个法律体系不完善,宗教活动合法的标准空缺,这是 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所以,宗教活动必须有法可依,有宪法可依,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宗教法可依,而不是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搞个《宗教事务条例》, 搞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就可以了。没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苍白无力。所以我还要强调,健全完善我国的宗教法律体系,是实现 宗教法治的当务之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有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不能只有一个低位阶的法规就可以了。就好像交通法,我们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法》,还要有《道路交通法实施细则》,这个是行政法规。但如果我们没有交通法,只有一个交通法规,很多问题就无法解决;如果只有交通法,没有实施细则,执 行起来又显得过于粗线条。因此我们有宪法、有法律,法律之下还要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这些是互相配套的。有了这一整套完备的宗教法律体系,宗教活动合法 与非法的界限在哪里,就比较清楚了。所以,要搞清楚宗教活动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就需要推出一套健全完善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有可操作性的宗教法律体系。
在宗教领域法治不完善,立法滞后的情况下怎么办?这就需要我们各个群体,信仰宗教的人,不信仰宗教的人,国家、社会、个人都来关注、思考这个问 题,进行协商,进行对话,达成共识,拿出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然后把这个办法用制度安排的办法提出来,形成法律。现在宗教立法比较滞后。习近平总书记说, 要提高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法治化”是个关键词,水平不高,才需要提高。提到多高就可以了呢?提到要建立一个合乎中国国情的,能够有效解决问题的,合 乎宪法的完善的宗教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水平。这个时候在宗教领域我们才能谈到上有法可依,这个时候宗教活动的合法和非法的界限也就有了所谓的标准。当然有了 这个标准,是不是就能解决问题呢?也不一定,其它领域法治很健全,是不是没有问题了呢?不是的,有了法还有一个依不依的问题,有法不依也不行。有法不依, 可以提高大家的法治观念,惩罚违法者。但这有标准,如果连个标准都没有,执法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就无从谈起了。我们先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下一阶段再解决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有人无视法律、有法不依,就对法律失去信心,对法治持悲观的态度,在没有法的情况下要立法,有了法要依法,要执法 必严。这是一个内在逻辑的必然结果,我们现在还在起点上,第二组讨论的问题非常重要。
三、宗教活动的主体与宗教团体自治
第三组讨论的问题是宗教活动的主体与宗教自治,这个问题很有意思,宗教活动的主体是谁?是宗教组织,宗教组织主导宗教活动。如果宗教组织有问 题,宗教活动不可能没有问题。因此,宗教活动与政府发生矛盾,实际上是宗教组织与政府发生了矛盾,是政教关系出了问题。两个组织、两个主体有矛盾不可避 免,有了矛盾可以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在于我们没有处理政教关系的法律。如果宗教活动的主体,也就是宗教组织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都不能确定,都是一个问题的 话,那么这个宗教活动的主体在政教冲突中是否有资格提出问题,就会成为一个比宗教活动问题本身更大的问题。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甲车和乙车相撞了,警察 处理问题,先要查验双方的驾照,如果一方没有驾照,所有责任都是这一方的,因为你都不具备行车的资格,还谈什么别人的责任呢?因此宗教活动的主体资格,也 就是宗教组织的合法地位是首要的问题。体制外的宗教组织,在还没有与政府发生具体冲突之前,它们本身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因为它们没有注册,没有得到政府 的认可,一旦发生问题,没法和政府谈。所以对于宗教活动的主体,国家应该首先承认它们作为宗教组织进行宗教活动的资质,给予它们法律上的自治地位。如果它 们在取得国家的认可之后发生了违法行为,国家可以按照法律进行处理,惩罚违法的人和组织,这样就把宗教活动纳入了法治轨道。
如果国家始终不给这些体制外宗教组织合法资格的话,结果无非是两种:一种是它们无法存在,逐渐消失了。另一种是,它们仍然存在,但国家没有办 法。它们该活动活动,该发展发展,而且发展的非常大,国家既没有办法消灭它们、又不愿意承认它们,最后还得与它们无奈地相处下去。根据过去六十年的历史, 第一种结果尚未出现;第二种结果,国家不希望出现,但却长期存在。因此,要避免国家不得不默许体制外宗教组织长期存在、长期活动的尴尬局面,就必须通过完 善宗教立法,解决宗教活动主体的合法性,或者说宗教团体的自治权,这是为什么需要出台宗教法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此有人说,在行政管理方面,有宗教管理机构;在法治方面,有宪法、《宗教事务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等一整套关于宗教的法律体系, 行政管理体制与法治手段都有,如果还嫌不足,可以将《宗教事务条例》修改一下,搞个升级版,因此没必要搞宗教法。这种说法听起了冠冕堂皇,实际上是以不变 应万变,目的无非是维护传统宗教管理体制,抵制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让宗教领域的矛盾长期化、固定化,以便谋取部门利益。我国政府设立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六 十年了,国家与体制外宗教组织的游戏也玩了几十年了。几十年来,体制外宗教组织及体制外宗教活动的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对于管理部门而言,不能说没有时间、 没有经费、没有人员,为什么还是解决不了问题呢?这只能说明宗教管理体制有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部委从一百多个减少到现在的二十多个,主导思想是提高 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减少行业行政管理机构。这样做是顺应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的要求。要从根本上解决宗教领域里的问题,就应该按照依法治国的 原则,从满足群众宗教信仰需求、提高政府效率的目标出发,出台宗教法,改革宗教管理体制,依靠法治而不是政府行政机构解决宗教问题。目前的情况是,宗教团 体和信教群众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满足自己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有些宗教组织甚至长期没有一个合法的身份;政府觉得自己管理的效果很差,也不满 意,国外还有人一直拿中国的宗教问题说事。所以我们要搞清楚这些问题的根源是什么。我觉得讨论宗教活动问题,应该考虑宗教活动的主体资格。有发言者提到了 宗教团体的自治,有了主体资格才谈得上自治。宗教团体自治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边界,也就是应该首先明确宗教团体的权利,同时明确它应该承担的相应义务。如果 不是这样,这个设计就有问题。
四、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性
最后一组讨论的是宗教活动与宗教活动场所,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宗教活动没有场所,那是一种什么活动?是一种脑子里的活动,思想上的活动。 思想活动不需要场所,也不需要法律。法律管的不是思想,法律只管行为。你怎么想无所谓,怎么行为是另一回事。你的行动不能损害他人利益,不能损害公共利 益,不能损害国家利益。法律看不见你的思想,但是可以规范你的行为。这种规范与宗教信仰自由不是对立的,不矛盾。没有这个规范,你的行为可能危害他人的利 益,其他人也可能危害你的利益。所以要有法律。
宪法允许宗教信仰自由,实际上包含着允许宗教信仰者进行表达其信仰的宗教实践。进行宗教实践就需要有形的宗教活动场所。否则的话,宗教信徒怎么 来进行崇拜、来举行宗教的礼仪仪式、来表达他们的宗教感情呢?所以宗教活动场所是开展宗教活动、进行宗教实践的一个基本要素。如果我们把宗教场所这个要素 拿掉的话,宗教信徒可以思想,却无法进行宗教实践了,那是他们的宗教信仰所不能接受的,是不现实的。宗教场所问题往往成为宗教问题的关键或者焦点,道理就 在于此。不同宗教都需要宗教活动场所,比如说基督教,场所是很必要的,没有场所不能进行崇拜,不能完成礼仪。对佛教来说,没有寺庙,它就无法存在,因为它 是以宗教活动场所(寺庙)为中心的宗教。和尚、方丈为众信徒提供精神服务的地方需要有佛教的塑像,一般的佛像要放在庙里,寺庙外的活动和在庙里进行的宗教 活动,神圣性和宗教性差别很大。最重要的佛事必须在寺庙内举行。天主教也一样,没有活动场所,很多圣事不能做。因此,要进行严格的、宗教意义上的宗教活 动,宗教活动场所极端重要。
宗教活动场所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过去大量被占用的宗教场所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很不满意;在城市改造与城镇开发建设中,一些宗教场所的 产权归属又因为利益问题产生了新的矛盾。与此同时,许多地方的宗教团体在新建宗教场所的用地及宗教建筑物的外观、数量等问题上又与地方政府发生冲突,等 等。这些都需要依靠法律来解决,但我们的宗教立法不完备,宗教法还没有出台,这些问题一下子还不能解决。所以我认为,宗教自由离不开宗教活动,宗教活动离 不开宗教团体,宗教团体离不开宗教场所,宗教场所离不开宗教团体的合法性和宗教场所的合法性。所谓宗教场所的合法性,取决于宗教法治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因 此,我们的结论是,宗教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一个必须要完成的工程,不管有多难,国家应该出台宗教法。没有这个法,会影响到几亿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到中国社会 各群体的利益。如果有几亿人觉得不满意、不平安,其他的人也不能够很平静的生活。
刚才有同学提出用“政教合作”来代替“政教分离”,我上次已经讲过了,政教合作很必要,但“政”是很强大的一个实体,“教”是什么呢?它是不是 具有可以和“政”合作的资质?是一个很大的疑问。如果它都不存在独立性,都没有可以自治的主体资格,怎么进行合作呢?无法合作。不仅是在宗教活动上,在各 个方面,在慈善方面,教育方面,在社会各个领域里,都需要政教合作。但是“教”首先必须是一个合法的存在。如果它的存在不合法,其它一切都谈不上。当然, 它可以非法存在,但不能与“政”合作。只有合法存在的群体,和政府有矛盾的时候才能通过法律的途径寻求解决。所以宗教法非常必要。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十多年来,我们一直主张宗教法治,主张在法律框架下、在法治的轨道上解决宗教问题。我们每年办暑期班、开研讨会也是为了这个 目的,希望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宗教法的出台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不只是宗教的事情,更不是某个教的事情,需要国家、社会、个人、宗教团体、宗教信 仰者、非宗教信仰者共同努力。我们的研讨会就是这种共同努力的一部分。参加这样的研讨会,需要有一种包容的心态,对待不同的意见、不同的观点,要善于倾 听,听听其他人、其他群体是怎么来理解这个问题的。普世社会研究所搭建这么一个平台,举办这样一个会议,无非是让大家有一个交流的机会,让更多人关注这个 问题。希望大家各抒己见,最后通过辩论、交流、讨论,逐渐达成一个大多数人认可的方案,形成一个共识,解决现实问题,这就是宗教立法所要达到的目 的。
(2015-7-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