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当今中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当中,为了促进和谐的政教关系,为了使宗教信仰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发挥良好的作用,从立法设置上就要尊重人民的宗教信仰,尊宗教团体的本有特质。为使宗教信徒能自由的表达和生活自己的宗教信仰,为了使宗教团体能融入复杂的社会生活,就要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宗教信徒的正当权益,应该对宗教团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规范。也要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宗教团体能按自己的信仰原则实现自治。
为了达成以上目标,使宗教团体能以法人的身份参与社会事务是一重要事项。按照《民法通则》在我国现有四种法人类型: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1]按笔者之间,有关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设置,应当新增一种“宗教法人”的法人类型。本文就以天主教为例,论述一下这个观点。
一、天主教会在组织结构上的独特点
首先,天主教按其本身的信仰,是有着圣统制度的教会,是一个普世性的教会,其中所信仰道理和教会体制是从历史中传承下来的,她具有“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四个特质,是内部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宗教。教内称之为“圣统制”,[2]这样的教会体制,是天主教不可放弃的信仰原则。根据现行的《天主教法典》天主教的体制结构可以简单表示为:教宗及世界主教团——全国主教团——教区或教区主教——堂区主任司铎(本堂神父)。[3]神职人员自上而下简单表示为:教宗——主教——司铎(神父)。服从这样的圣统制,是天主教信仰的要求,这个信仰原则理应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
其次,看一下在中国的天主教会。在天主教大面积传入中国的600年间,教会自1307年建立第一个北平(现北京)总教区至1929年安庆总教区成立。共有19个总教区,拥有教区108个(另有监牧区32个)。经过自上世纪二、三十年代,1946年4月11日,就建立了完整的圣统制。分全国为20个教省,79个主教区,38个监牧区,共137个教区,每省会设一总主教座。[4]各教区按照各自的情形,设置若干个堂区。如此一来,在中国的天主教会参与着具有普世性的天主教的信仰生活。
再者,天主教本身是一个法制化的教会,天主教的另一大特点,就是有完整系统的法律。我们知道,天主教会法是罗马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成文法有近两千年的历史。经过进一步宗教改革,依据梵蒂冈第二次大公会议(十六个文献)精神,1983年修订颁布的《天主教法典》,共七章1752条。是适用于全球天主教会的信仰生活的纪律,那么在中国的天主教会也就依照本法典产生相应的教会内部组织架构,从主教团、总教区、教区、堂区《天主教法典》都有成文的规定。
为了教会牧灵工作的需求,各地方教会可以成立主教团,“主教团为一常设机构,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主教们的集合体”,但主教团必须是经教宗既“教会最高权力,在聆听有关主教后,得成立的主教团。” 才是合法的,“合法成立的主教团依法为法人。”[5]
《天主教法典》规定教区是由委托给主教来从事牧养职责的。[6]主教是通过教区会议[7]和主教公署包括副主教、秘书长、经济委员会、[8]司铎咨议会及参议会、[9]咏祷司铎班、[10]及牧灵委员会行使主教权的。对教区的一切法律事务,教区主教是代理人。[11] 主教是教区本有的法人。
《天主教法典》对堂区、堂区主任(本堂神父)[12]做了如下规定: 1、堂区是地区教会中固定成立的信徒团体,由堂区主任在教区主教的权下,负责其牧灵事务,堂区主任是堂区本有牧者。2、祇有教区主教有权设立、废除或变更堂区,但非先征询司铎咨议会的意见,主教不应设立或废除或大事变更堂区。3、合法设立的堂区,依法享有法人资格。
《天主教法典》所要求的事项,就是天主教信友在宗教生活中当遵守的信仰纪律,所以天主教内本有的宗教性的自治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为此设立宗教法人,即要尊重了宗教自治,又能使宗教团体在国法的规范下实现宗教自由。
二、现行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使教会非法化
正是因为天主教的“圣统制”,在我国形成了限制宗教的重点。现行的宗教管理法规“不受外国势力干扰”[13]的规定,对天主教有很强的指向性。
以“反帝爱国”、“反对敌对势力渗透”为理由,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严重违反天主教会的信仰原则,不被教会所接受,天主教信仰认为独立于普世教会之外的宗教团体,就不是天主教了,这是个原则问题。[14]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政府通过社团登记,有效地使非教会组织合法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只有符合“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宗教团体才能进行法人登记,从而使天主教会在中国形成公开、地下两大阵营。
各级天主教爱国会就其社会属性是群众组织,虽然通过了社团合法登记。但就其宗教属性而言,并不是教会,不是合法的天主教组织。1957年第一次全国代表会通过的《中国天主教爱国会章程》至1998年第六次全国代表会通过的《中国天主教爱国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为中国天主教神长教友组成的爱国爱教的群众组织。其宗旨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爱国爱教旗帜,贯彻独立自主自办教原则。其任务之一是:协助教会推进牧灵事业。”
爱国会不是教会。就宗教团体登记制度而言,是否进行了社团登记,是衡量合法与否的标准。但是,这里有个登记前置,神职人员是否参加了爱国会。如果参加了承认“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爱国会,神职人员的神职身份就是合法的,否则就是非法的。非法宗教人士组成的团体,是在打击取缔的范畴内,拒绝承认爱国会的神职人员想通过登记取得合法地位是不可能的事情。
2012年7月7日,上海教区马达钦晋牧事件就是例子。教庭任命他为辅理主教,一会一团(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主教团的简称下同)立即加码为助理主教。他不是声明退出爱国会,只是表示要专心牧职不再担任爱国会职务了,就被一会一团撤消了其主教任命,并被学习去了。由此可见,不消除爱国会这个登记前置标准,采用那种法人登记方法,也无法使教会合法。
有人称公开教会为“爱国会教会”这是个概念错误,实质上是被爱国会控制的教会。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参加各级爱国会人士,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群众组织成员,又是教会成员。比如,教区主教参加爱国会后,是当然的爱国会主席。只有取得了双重身份的主教,才可以进入中国主教团。不参加爱国会的教区主教不但进入不了主教团,而且被地下去了。
同样,各教区教务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爱国会成员,推行的“两会联席制”就是指爱国会和教务委员会联合管理教区全部事务。实际上是爱国会一套班子,挂了两块牌子。而这些乱象都是因为现有的登记制度造成的。
因为我国现行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带有明显的历史阶段性,也正是这种阶段性意味着中国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还处在不断探讨研究调整和改进的过程中。
天主教爱国会作为群众组织,仍然是通过社团登记的合法的社会团体法人。爱国会在失去国家行政编制、失去国家财政支持后,能否继续存在是其自身的问题,但教会可以绕过这个障碍,设立宗教法人登记制度后,可以最大限度地还宗教于宗教。
三、新增宗教法人的需求
为了使宗教团体信仰自治权受到尊重,笔者赞同“在我国现有的四种法人类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外,新增一种法人类别,即宗教法人。该设计的要点在于取消宗教团体登记时需宗教管理部门先行批准,然后才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双重管理体制,让宗教团体直接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按宗教法人的登记标准取得宗教法人地位。”的设计方案。
通过宗教法人登记,教会可以恢复三十年前的教会体制。组织上摆脱了爱国会推行的两会联席制,信仰上遵循“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圣而公教会”原则,在圣统制下达到在中国的天主教会的合一共融。
新增“宗教法人”有利于积极有效促进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宗教法人”的设立,赋予宗教团体符合其本质特征的法律地位和保障措施,是社会的进步,科学化的发展,能够积极有效促进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为了宗教团体本身的利益,宗教信仰本身需要被尊重,宗教是以满足人的信仰精神需求为主题,淡化物质利益欲望和需求,引导人去掉个人英雄主义,谦卑自己,更注重未来灵魂的圆满,要求良善待人待物,戒除邪恶才可以成全。团体相聚是为了履行必要的宗教仪式,信友间相互精神鼓励和帮助。我国现有四种法人团体不能涵盖宗教团体,应当设立宗教法人以赋予宗教这一有益于人类、国家和社会的团体以合法地位。
从立法的设置上,尊重客观实在,是建立和谐秩社会秩序的重要考量。宗教团体在人类历史和世界范围存在之广和其久远是我们所了解不够的,其客观性也是必然的,作为国家专职机构应当给予充分研究和客观掌握,否则就会违背客观规律,因一人之能和一时局部利益的需要而否定宗教信仰的存在是狭隘的和短视的,会误国害人。
所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国家法律,应当尊重宗教团体独有的特点,宗教团体是以满足人的信仰精神需求为全部目的,而其它四种类型法人都以物质利益分配为根本出发点。宗旨不同,性质不同,形式不同。从机构和法人代表的经费需求看:宗教团体依靠教友自愿捐献,教会只是倡议,其它四种法人都以法定税收、会费、经费等形式强制确定;从首长确立方式看,宗教团体是祝圣任命产生,而四种法人是选举或者任命加选举产生;从团体成员责任看:教友是为真诚恭敬天主和自我身心陶冶和练达,四种法人是为权力分配、物质利益分配关系而立。由此区别理应全面区分清楚性质特征而合理设置。
从社会的公益来看,宗教团体理当得到独有的尊重和法律地位。宗教团体存在的客观性、对人类社会进步的贡献、宗教团体对现世人的精神需求的满足和益处,都明确告诉我们应当十分尊重宗教,尊重宗教的国家才是精神文明发达的国家,尊重宗教的统治者才是先进科学化的统治者,为此理应给予宗教明确的受到保护的法律地位。
就宗教参与和谐社会方面说,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秩序以至于必要的假期,宗教信仰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法律保障。同时为社会公益所需求的仁爱、公平正义等伦理价值,对生命和人的基本权力的尊重,都应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公权力应当彻底改变多年依靠行政、政策、人治的混乱的宗教管理。国法给予宗教团体的法律保障,以尊重科学的态度,给宗教以自由、发展、规范三大保障措施,可以拓宽视野,改变对宗教的偏见。这会更深的涉及“依法治国”的大问题,而不只是一个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的问题。
结论
综上所述,为了加速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为了使宗教团体在中国这片土地上为民族,为国家、为人民的益处发挥作用,应当有科学化的立法,这样有利于和谐的社会发展。在中国的天主教会,极其渴求在国法通过登记取得宗教法人资格,好能以宗教团体的身份享有宗教自由,参与社会事务,为个人及国家的积极贡献力量。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6年夏季刊,转载请注明来源。
[4] 顾卫民著《中国天主教编年史》512页,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发行。
[14] 参阅2007年教宗本笃十六世《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天主教 主教、司铎、度奉献生活者、教友牧函》第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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